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6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鴻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3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鴻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林明鴻固坦承有於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李遠枝講「幹你娘」之語,惟矢口 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因為對方激怒伊,伊是無意 間說出來,伊沒有要侮辱告訴人的意思等語。經查:(一)被告有於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間、地點向 告訴人辱以「幹你娘」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 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5至7頁、第39至40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李遠枝於警詢之指述相符(見偵字卷第15至17頁 ),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謾罵、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 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僅須以公然方式為 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 ,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而「公 然」,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 ;又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 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 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 度而言。以最粗鄙之語言在公共場所向特定之人辱罵時, 倘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語言之含義,又 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自應成立刑法第309條第1項 之罪,此有司法院院解字第1863、2033、2179號解釋意旨 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係在桃園市○○區○○街000號4樓樓梯 間所為上開言語,而該處係不同樓層住戶或不特定訪客之 不特定多數人出入上、下樓梯往來經過時,得以共見共聞 之公開場所;又被告以「幹你娘」該貶抑性、輕蔑性之言 詞謾罵告訴人,依一般社會通念觀感,業足使在場得以聽
聞之不特定公眾,產生告訴人具有負面人格特質之印象, 足以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保持人格、尊嚴及地位之程度,從 而被告前揭行為,自該當對告訴人公然侮辱無誤。(三)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二)本院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不思以理 性溝通解決,竟以言語公然侮辱告訴人,致告訴人名譽受 損,顯欠缺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且迄未能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 ,態度不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暨於警 詢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154號
被 告 林明鴻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鴻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上午8時許,在桃園市○○區○○街 000號4樓樓梯間,與李遠枝因細故發生口角糾紛,其竟基於 公然侮辱之犯意,對李遠枝辱罵稱:「幹你娘」等語,足以 貶損李遠枝之人格。
二、案經李遠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林明鴻固承認有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李遠枝辱罵 上開言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因 為當天對方激怒伊,伊才無意間說出來,並沒有侮辱對方的 意思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遠枝 於警詢中指訴綦詳,又上開「幹你娘」之言詞並非屬於理性 討論之際所使用之語言,亦與任何具體事實無涉,核屬一般 市井穢語,客觀上足以使受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且被告在 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樓梯間,以上開 言語辱罵對方,依當時之客觀情境及依一般社會通念,實已 貶損彼此之人性尊嚴,並使彼此感到難堪與屈辱,堪認被告 當時係為發洩不滿情緒,逕以該詞辱罵對方,並無何自辯或 釐清事實之意,難謂係單純之發語詞,聽聞者亦明顯可感受 陳述人情緒激動、憤怒,自屬攻擊他人人格之言詞,而非單 純發語詞可相比擬,自足以貶損彼此之名譽及尊嚴評價,當 無疑義,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