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5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黎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6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黎芬犯竊盜罪,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未扣案犯罪所得外套1件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之書面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胡黎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胡黎芬因貪圖小利而竊取告訴 人店外展示之衣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社會治 安及他人之財產安全均造成危害,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徒手 行竊手段尚稱和平,兼衡其所竊財物價值、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無業(見偵卷第7頁)、其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被告否認犯行,惟被告 於事務官詢問時即已表明認罪(見偵卷第34頁),此部分聲 請意旨應予更正),及被告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但為告訴人 所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素行良好,本院認其一 時失慮而犯本案,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且為確實督促被告保 持善良品行及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並命被告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以資警惕並啟自 新。
四、被告竊得之外套1件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迄今尚未合 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卓爾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641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415號
被 告 胡黎芬 女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黎芬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11月14日晚間7時2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TWOTWO 服飾店前,竊取由店員林筠所管領之價值新臺幣1,980元之 外套1件,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林筠發現遭竊,報警處理 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而查獲。
二、案經林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胡黎芬固坦承有拿取上開物品,惟矢口否認有何前 揭犯行,辯稱:伊與朋友講完電話後,在店外選衣服,挑選 過程中,伊有拿1件衣服在手上,之後伊突然想起有衣服忘 記結帳,伊太糊塗了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 人林筠於警詢中指述在卷,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光碟1片 暨截圖照片數紙在卷可稽,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經本署 勘驗監視錄影畫面,被告自衣架拿取本案外套後,有查看四 周之動作,之後自外套取出掛衣架並將之掛回衣架後,未結 帳即逕將該外套攜離現場,離開前還有查看四周之動作等情 ,有本署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基此可徵,被告拿取上開 外套時並未有其他事物令其分心,其稱漏未結帳等詞,實為 無稽,且其不斷環顧四周狀況,確認無人查看後,在安全無 虞之情形下,始將上開外套攜離現場,此舉實與一般行竊之 人觀察環境乙節相似,又倘被告果漏未結帳,當日當可返回 或致電該店告知此情,何以未有所作為直至警方查緝方以該 等言詞自辯,據此,被告上開所辯,洵屬卸責之詞,委無可 採,則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之犯 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