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1年度,516號
TYDM,111,桃簡,516,2022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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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5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緯穎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
度偵字第32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於上開時 、地,以「幹你娘」等語辱罵甲○○」應擴張事實為「於上開 時、地,以「幹你娘」、「幹」等語辱罵甲○○」、第6行「 我不只會罵你,我還會打你」應更正為「罵你?還會打你啦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被告乙○○於本院調查程 序之供述(見本院111年度桃簡字第516號卷第23頁至第28頁 )」、「本院於調查程序之勘驗筆錄暨附件1份(見本院111 年度桃簡字第516號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29頁至第36頁)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 件),理由並說明如下:
 ㈠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公然侮辱之犯行,並辯稱:伊 沒有侮辱、恫嚇甲○○,係甲○○服務態度不好,且伊稱「幹你 娘」時,甲○○並未在場云云。經查:
 1.本院於調查程序勘驗民國110年6月29日上午8時5分許,址設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全國加油站」之監視器光碟( 勘驗結果詳如附表一所示,見本院111年度桃簡字第516號卷 第25頁至第27頁、第29頁至第36頁),被告因不滿告訴人甲 ○○在上開加油站指揮車輛進出之口氣,遂與告訴人之對話中 辱罵告訴人「幹你娘」(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2004號 卷第27頁、本院111年度桃簡字第516號卷第26頁),被告復 將車輛停放在加油站之車道上,持續在加油站內稱「還是我 撂人來比較快」、「林北馬上叫少年仔來就好了」、「罵你 ?還會打你啦」、「幹」(見本院111年度桃簡字第516號卷 第26頁至第27頁),此部分客觀事實,堪予認定。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上開全國加油站之監視器畫面截 圖及本院勘驗結果所示,告訴人於監視器畫面時間08:09: 45時起進入畫面,且被告持續朝告訴人之方向說話(見桃園 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2004號卷第29頁反面、第31頁反面、本



院111年度桃簡字第516號卷第26頁、第33頁),況被告稱「 還是我撂人來比較快」、「林北馬上叫少年仔來就好了」, 被告朝向之方向恰係告訴人斯時所站在後方加油槍之位置, 且依本院勘驗結果所示,無論係被告稱「幹你娘」或係「罵 你?還會打你啦」、「幹」,斯時均與告訴人對話,綜觀上 情,倘若被告口出「幹你娘」、「幹」或係「還是我撂人來 比較快」、「林北馬上叫少年仔來就好了」、「罵你?還會 打你啦」等語,均係其自言自語,被告有何必要與告訴人一 問一答之對話,甚至朝告訴人方向大聲咆哮?被告空言為上 開辯解,顯與客觀監視器畫面均不相符,自不足採。 3.按恐嚇罪之判斷重點,實係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足以使人心 生畏懼,致危害安全,至於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 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 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徒因不 滿告訴人指揮加油站車輛動線之口氣,竟接續於全國加油站 內向告訴人恫稱「還是我撂人來比較快」、「林北馬上叫少 年仔來就好了」、「罵你?還會打你啦」,衡酌被告於上開 時間,即因告訴人之態度先行辱罵告訴人「幹你娘」,則被 告再向告訴人恫稱「還是我撂人來比較快」、「林北馬上叫 少年仔來就好了」、「罵你?還會打你啦」等語,告訴人自 會恐懼萬分,認被告可能造成其生命、身體安全之危害,不 以被告究竟有無造成告訴人實害為必要,故被告上開言語在 傳達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意,帶有恐嚇意味至明,一般 人於該情境下面臨該等行為,亦足產生對自己生命、身體安 全畏怖之心理,揆諸上揭見解,被告所為惡害通知之行為, 確已致告訴人心生畏怖甚明。
 4.又按刑法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謾罵、嘲笑、侮蔑,其方法並 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僅須以公然方式 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 ,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本件被告 以「幹你娘」、「幹」該貶抑性、輕蔑性之言詞謾罵告訴人 ,依一般社會通念觀感,業足使在場得以聽聞之不特定公眾 ,產生告訴人具有負面人格特質之印象,足以貶損告訴人在 社會保持人格、尊嚴及地位之程度,且本件發生地點即址設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國加油站,自屬多數人可出 入、共見共聞之公開場合,從而被告前揭行為,自該當對告 訴人公然侮辱無誤。 
 ㈡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尚不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 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一併審 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雖僅認被告辱罵告訴人「幹你娘」,然觀諸本院上開勘驗結 果,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時,被告尚有辱罵告訴人「幹」, 是此部分雖未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明確記載,然 該事實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 關係,而為效力所及,依前開說明,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 告於密接時間分別以「幹你娘」、「幹」等語辱罵告訴人, 又以「還是我撂人來比較快」、「林北馬上叫少年仔來就好 了」、「罵你?還會打你啦」等語恫嚇告訴人,上開各行為 獨立性薄弱,所侵害之法益單一,均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 一罪。  
 ㈡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上開時間 、地點辱罵告訴人時,同時恫嚇告訴人,再就本案案發過程 整體觀察,可認被告侮辱、恐嚇告訴人,皆係基於被告不滿 告訴人指揮車輛態度之同一原因,應認係出於一個意思活動 所為之同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論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本件被告係基於不同犯意, 觸犯上開2罪,應予分論併罰乙節,容有誤會。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徒因不滿告訴人於全國加油站內指揮車輛動向之態度,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卻不思理性處理,分別以前揭手段恫嚇並以貶抑、輕賤人格之言語辱罵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顯然欠缺尊重他人名譽之觀念,並造成告訴人身心壓力甚大,所為顯然非是,並參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且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甚於本院調查程序時,仍辯稱本案僅係告訴人誇大其詞云云,被告犯後猶飾詞狡辯、態度顯然不佳,暨其於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勘驗標的 勘驗結果 1 檔案名稱 ch01_00000000000000 08:04:56起,畫面可見畫面右側車道之白色自 小客車加油完畢後準備往前行駛離開,斯時被告 駕駛之自小客車位於畫面左側車道,欲切入右車 車道至上開白色自小客車前方;08:05:35起, 一名加油站店員(下稱告訴人)位於上開白色自 小客車前方,並出手示意停止被告自小客車切入 右側車道;08:05:40起,被告自小客車退回畫 面左側車道,上開白色自小客車自右側車道駛離 畫面;08:05:56起,畫面可見被告於駕駛座口 罩拿下且頭朝右側車道及加油機方向說話(駕駛 座之車窗為搖下之狀態),說話過程中輔以將手 伸出窗外之動作,車輛為停駛狀態;08:06:42 起,被告自小客車切入右側車道;08:06:53 起,被告走出車外,並對位於畫面右上方加油機 之人說話,說話過程中輔以將手伸出之動作;0 8:08:01起,加油站之同事自上開被告說話方向 處走出,被告持續對加油站之同事說話,過程中 兩人逐漸往畫面下方移動;08:08:41起,被告 進入車內,將車輛停放在易於操作加油槍進行加 油之位置;08:09:04起,被告下車後持續對加 油站之同事說話,加油站之同事未加理會,並拿 起加油槍為被告自小客車加油;08:09:45-08: 11:11,告訴人進入畫面,走至被告車輛加油孔 處,被告持續對告訴人說話。加油站之同事則是 於加油機旁處理其他加油相關業務;08:11:12 起,被告往畫面下方移動並離開攝影範圍,08:1 1:20,告訴人亦往畫面之下方移動。 2 一島島亭影音檔-1 詳如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2004號卷第27頁。 3 三島島亭影音檔-2 08:08:36被 告:報什麼警?(台語,以下皆 為台語發音) 08:08:37加油站同事:好啦,抱歉啦 08:08:45(加油站同事走至畫面右方並離開攝     影範圍) 08:08:48被 告:要玩吼,還是我撂人來比較      快? 08:09:18被 告:軟爛,幹你娘哩,三小! (被告身體朝向畫面右方) 08:09:31被 告:報什麼警?講話那麼大聲有      需要報警? (被告身體朝向畫面右方) 08:10:59被 告:要吵架的話就嗆名啦,你不      要跑,我也不會跑,林北馬      上叫少年仔來就好啦,你混      哪裡就直接跟我說,不要叫      警察啦,漏氣。 (此時加油站同事【勘驗筆錄誤載為告訴人,應  更正】位於被告所在位置右方,被告朝其前方  說話) 4 檔案名稱 00-00000000000000_IMG_7691 08:06:40被告:安那,報什麼警?報什麼警    (台語,以下皆為台語發音) 08:06:41告訴人:你罵我阿 08:06:43被告:罵你?... (部分聽不清楚)      還會打你啦!幹!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2004號
  被   告 乙○○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110年6月29日上午8時5分許,至甲○○任職之桃 園市○○區○○○路0段000號「全國加油站」加油,因認甲○○態 度不佳,竟基於恐嚇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開時、地,以 「幹你娘」等語辱罵甲○○,足以毀損甲○○名譽,復對甲○○恫 稱:「還是我撂人來比較快」、「林北馬上叫少年仔來就好 了」、「我不只會罵你,我還會打你」等語,令甲○○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乙○○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說這些話不是針 對告訴人甲○○,當下告訴人不在場,伊沒有當告訴人面講等 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 、目擊證人鍾佑聖於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現場監視器光碟 1片暨翻拍照片數紙、錄音光碟1片、對話譯文1份及本署勘 驗筆錄1份存卷可參,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其犯嫌 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309條 第1項公然侮辱等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檢察官 楊 挺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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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