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5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俊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296號、111年度偵字第1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俊宏竊盜,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潘俊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10年10月5日凌晨0時3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劉偉忠放置在桌上之斜背包1 只(內含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得手。
㈡於同日凌晨3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前,徒手竊取張韋婷所訂購,經配送至上址如附表編號2所 示之羊奶1瓶得手。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俊宏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 諱,並有告訴人劉偉忠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及告訴人張韋婷 於警詢之證述可證,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 實。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 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所為,均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犯2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
㈡檢察官雖主張被告為累犯,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 ,惟其所指前案係公共危險案件,其犯罪行為態樣及侵害法 益與本案均不相同,尚難以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結果, 認被告於本案之惡性更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於他人財產權缺乏尊重,惟
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生 損害、素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被告於本案竊得之物,為犯罪之不法所得,其中告訴人劉偉 忠遭竊之背包已經警員找回並發還,但其內物品均未尋回, 此據告訴人劉偉忠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1296卷第75頁),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該背包不諭知沒收或追徵。 其餘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備註 1 錢包、現金新臺幣100元、證件、耳機及充電線。 價值共計新臺幣2,000元 2 羊奶1瓶 價值新臺幣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