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1年度,428號
TYDM,111,桃簡,428,2022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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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4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宥崴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15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宥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見偵卷第77-7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程宥崴所為,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李 岳峰及張哲溥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三、審酌被告因債務糾紛,夥同數人共同毆打告訴人韓暄,兼衡 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素行、智識能力及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柏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5952號
  被   告 程宥崴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宥崴於民國109年1月12日晚間9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段000號泰豐輪胎籃球場,因與韓暄發生口角,一時氣 憤,竟與李岳峰、張哲溥(上2人另行通緝)共同基於傷害人 身體之犯意聯絡,李岳峰、張哲溥以徒手方式毆打、程宥崴 則手握打火機毆打韓暄,致韓暄受有頭部挫傷擦傷、臉部挫 傷、右前臂擦傷、左手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韓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程宥崴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韓暄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並經證人即同案 被告李岳峰、張哲溥於警詢中證述在卷,復有中壢長榮醫院 診斷證明書1張附卷可憑,被告人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與李 岳峰、張哲溥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01  月  07  日  檢 察 官 曾柏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0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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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