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1年度,117號
TYDM,111,桃簡,117,2022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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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雅



選任辯護人 李明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
度偵字第16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雅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文雅王琼芬為鄰居,素有嫌隙。其於民國110年1月31日 下午2時許,沿桃園市大溪區長興西街步行,行經長興西街1 09號門口前時,見王琼芬站在該處之道路旁,心生不滿,竟 基於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在前述不特定人得以隨時經過、 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小偷」、「小偷」使人受辱之言詞辱 罵王琼芬,足以毀損王琼芬之名譽,並貶低王琼芬之人格、 社會評價。嗣經王琼芬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琼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於110年1月31日下午2時許,沿桃園市大 溪區長興西街步行,行經長興西街109號門口前時,見王琼 芬站在該處之道路旁,對王琼芬口出「小偷」、「小偷」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因王琼芬偷 拿我家盆栽,此有鄰居王素梅可以證明,我才對王琼芬口出 「小偷」之詞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就其置於桃園市○○區 ○○○路000號住處前之盆栽遭竊一事報警後,遇鄰居王素梅向 被告表示該盆栽被王琼芬拿走,被告才於上述時地對王琼芬 口出「小偷」之詞云云,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1月31日下午2時許,沿桃園市大溪區長興西街步 行,行經長興西街109號門口前時,見王琼芬站在該處之道 路旁,對王琼芬口出「小偷」、「小偷」之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調查程序中坦認屬實(見偵卷第7頁反 面、第41頁及反面,本院卷第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 琼芬於警詢及本院調查程序中指述之情節(見偵卷第13頁、 第31頁)相符。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王素梅於警詢證稱: 我當時是向林文雅說我的盆栽不見,並沒有說是王琼芬偷走 林文雅的盆栽等語明確(見偵卷第47頁反面),衡情證人王 素梅與被告、告訴人僅係鄰居,自無虛詞迴護被告或構陷告 訴人之理,是證人王素梅就其並未對被告說過是告訴人偷走 被告盆栽之證詞,堪以採信。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辯稱,均 屬無稽。
㈢、被告雖有於104年2月12日下午2時40分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 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就其所有之盆栽遭竊一事報警處理(見 偵卷第69至75頁),然被告報警處理之舉僅能證明其於有盆 栽遭竊一事,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問:妳是否知道竊 嫌為何人?)我不知道。」(見偵卷第63頁反面),是被告 於104年2月12日報警時並不知悉何人為竊賊,況且證人王素 梅更證稱:其未向被告說是告訴人偷走被告盆栽等語明確( 見偵卷第47頁反面),並被告報警時間距離本案案發時間已 有6年之久,顯見被告僅憑臆測率認告訴人係竊取其盆栽之 人,並對告訴人口出「小偷」之詞。從而,自難僅依被告曾 就其盆栽失竊報警一事,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㈣、至於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王素梅賴智宏徐仁宏到庭作 證,欲證明被告所有之盆栽確係告訴人所偷(見本院卷第34 至36頁),惟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核無傳喚前開證人 到庭作證之必要,均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 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所謂「公然」乃指 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 共見或共聞為必要;而「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 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 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 程度而言。查本案案發地點係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隨時經過 、共見共聞之道路旁,當屬「公然」。且被告於上述時地對 告訴人口出「小偷」、「小偷」之詞,具有貶低及輕蔑之意 ,更隱指對告訴人偷竊他人財物之意,是「小偷」確屬足以 貶損告訴人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之侮辱性言論無訛。㈡、另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意圖 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散佈於公眾,為其構成要件,而行 為人是否確有上開主觀意圖,則需視行為人之陳述方式而定



,於大眾媒體上陳述、公開演講等固不待言,惟行為人倘僅 向特定人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又無積極證據足認行 為人有藉場地(如多人在場之公開場合)或人(如於新聞記 者採訪時為陳述)之助力以散佈於公眾之意圖,自難遽繩以 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責。查被告向告訴人出言「小偷 」,乃係指摘告訴人有偷竊他人財物之不實事項,惟其為前 述侮辱性言詞當時,僅係向告訴人陳述,並未見有其他多數 人在場,即尚難認其主觀上有散佈於眾之意圖,自不構成第 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併此敘明。
㈢、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其多次 以「小偷」一詞辱罵王琼芬之行為,核屬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所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公然 侮辱之犯意,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㈣、科刑部分
  本院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之嫌隙,而未能謹慎克制自身 行止與情緒,率爾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隨時經過、共見共聞 之道路旁對告訴人出言侮辱,貶抑告訴人名譽、人格,殊屬 不該,且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復迄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以徵得諒解,兼衡被告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管、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及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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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