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1年度,1155號
TYDM,111,桃簡,1155,20220530,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麗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9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麗卿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一、二「沒收物品暨數量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3行「徒手竊取店 內貨架上陳列」應補充更正為「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如附表 一所示陳列」、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行「於111年2月17日下午 5時許」應補充更正為「於111年2月17日下午5時44分許起至 同日下午5時52分許止」、第3行「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陳列 」應補充更正為「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如附表二所示陳列」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麗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2次竊盜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興起貪念,率爾竊 取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0號之開心農場農產蔬果中心 店內之商品,漠視他人財產權,不僅造成上開商店財產之損 失,亦恐影響民眾對社會治安之信賴及觀感,況被告前即曾 因犯竊盜罪,多次經各法院為有罪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卻仍再犯本次犯行,未記 取尊重他人財產之誡命,所為非是,惟念及其犯後對於犯行 坦承不諱,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服務業(見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 第19301號卷第9頁)暨犯罪動機、目的、竊取手段及所竊財 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復參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罪質,均係竊盜罪



,責任非難重覆性高及犯罪時地之關連性、竊取財物之種類 、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一、附表二所 示之商品,被告均已食用殆盡,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不諱 (見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9301號卷第13頁),是以,被 告上開竊得之商品既均未返還予上開商店,自皆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時間 竊取物品 數量 價值金額 (新臺幣) 沒收物品暨數量 1 111年2月13日 下午4時48分許起至下午4時57分許止 玉女番茄 8盒 1,280元 價值新臺幣1,280元之玉女番茄8盒。 2 紅地球葡萄 1袋 90元 價值新臺幣90元之紅地球葡萄1袋。 3 黑無籽葡萄 4袋 800元 價值新臺幣800元之黑無籽葡萄4袋。 4 茂谷橘子 15粒 620元 價值新臺幣620元之茂谷橘子15粒。 5 仙桃 4顆 100元 價值新臺幣100元之仙桃4顆。 6 蓮霧 數顆 300元 價值新臺幣300元之蓮霧數顆。 附表二
編號 犯罪時間 竊取物品 數量 價值金額 (新臺幣) 沒收物品暨數量 1 111年2月17日 下午5時44分許起至下午5時52分許止 玉女番茄 3盒 540元 價值新臺幣540元之玉女番茄3盒。 2 鳳梨釋迦 3粒 250元 價值新臺幣250元之鳳梨釋迦3粒。 3 巴掌蓮霧 7粒 500元 價值新臺幣500元之巴掌蓮霧7粒。 4 白蛋 4盒 280元 價值新臺幣280元之白蛋4盒。 5 白花椰菜 1朵 79元 價值新臺幣79元之白花椰菜1朵。 6 芋頭 3粒 79元 價值新臺幣79元之芋頭3粒。 7 韓國梨子 5粒 600元 價值新臺幣600元之韓國梨子5粒。 8 粉芭蕉 2串 180元 價值新臺幣180元之粉芭蕉2串。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9301號
  被   告 陳麗卿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街000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麗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㈠於民國111年2月13日下午4時48分許起至同日下午 4時57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00號之開心農場農產 蔬果中心店內,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陳列之玉女番茄8盒( 價值新臺幣「下同」1,280元)、紅地球葡萄1袋(價值90元 )、黑無籽葡萄4袋(價值800元)、茂谷橘子15粒(價值62 0元)、仙桃4顆(價值100元)、蓮霧數顆(價值300元), 得手後據為己有,未經結帳逕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離去。㈡於111年2月17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00號之開心農場農產蔬果中心店內,徒手竊取店 內貨架上陳列之玉女番茄3盒(價值540元)、鳳梨釋迦3粒 (價值250元)、巴掌蓮霧7粒(價值500元)、白蛋4盒(價 值280元)、白花椰菜1朵(價值79元)、芋頭3粒(價值79 元)、韓國梨子5粒(價值600元)及粉芭蕉2串(價值180元 ),得手後據為己有,未經結帳逕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經該店主任張麗君發現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麗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麗卿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張麗君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擷取 畫面21張在卷可稽。核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其所犯上開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至未扣案之前揭共計5,698元之商品,為被告因本 件犯罪所取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然因上開商品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 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楊 朝 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邱 絹 蓉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