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0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
偵字第154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樺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罪紀錄,仍不思 憑己力賺取金錢,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 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並參以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再衡以被告之教育程度、 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已與告訴人成 立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若本件再予沒收或追徵被告 犯罪所得,將導致過量之執行風險,並足以造成被告矯正與 社會化之不利,而有過苛之虞,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泳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5442號
被 告 蔡宗樺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宗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2月12日凌晨3時3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紀鴻 明所經營之牛排店前,徒手竊取紀鴻明所有放置該處之冷氣 機及發電機各1台,得手後將上開機器放置於手推車上,並 將前開機器推至桃園市○○區○○路00號之幸福回收站,以新臺 幣(下同)4,565元之價格變賣予不知情之徐向慶。嗣因紀 鴻明發現遭竊,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獲。二、案經紀鴻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宗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紀鴻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人徐 向慶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變賣明細1紙、監視器 錄影光碟1片及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2張等附卷可稽,是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復請審酌被告事後業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調解筆 錄1份在卷可參,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