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1年度,1038號
TYDM,111,桃簡,1038,2022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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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0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PHU BINH(中文姓名:阮富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PHU BINH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如附表編號1 至11 「偽造署押欄」所示偽造之「TRINH KHAC CUONG」署押均沒收。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NGUYEN PHU BINH於民國111年3月13日凌晨3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為警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詎NGUYEN PHU BINH為掩飾其逾期居留之身分,竟基於偽造文書之接續犯意,向執行職務之員警謊稱其為「TRINH KHAC CUONG」而冒用「TRINH KHAC CUONG」之身分,接續接續在附表編號1 、3 至11 所示的文件上偽造「TRINH KHAC CUONG」之署押(偽造的簽名及指印如附表所示),來表示是「TRINH KHAC CUONG」本人接受調查等司法程序,而且接續在在附表編號2 所示的文件上偽造「TRINH KHAC CUONG」的署押(偽造之簽名及指印如附表所示),用來偽造證明是「TRINH KHAC CUONG」本人同意受搜索意思的私文書後,並交付員警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偵查機關追訴犯罪之正確性及TRINH KHAC CUONG本人。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NGUYEN PHU BINH於警局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
(二)卷附如附表所示文件。
三、本件卷內如附表編號11所示文件共有2張,被告於其上偽造 之簽名有2枚、指印2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 告在如附表編號11 所示文件上偽造之簽名、指印各1 枚, 應為單純誤載,應加以更正。
四、論罪科刑:
(一)本件被告在附表編號2所示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受搜索 人」欄上偽造「TRINH KHAC CUONG」之署押,將之交回員



警而行使,表示「TRINH KHAC CUONG」出於自由意識同意 警察實施搜索,就該具有私文書性質之文件內容有所主張 ,足生損害於偵查機關追訴犯罪之正確性及「TRINH KHAC CUONG」本人,自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於附表編號 1、編號3至11所示之文件,均係司法人員依法製作,並命 犯罪嫌疑人簽名確認,其上偽造之署押,僅為人格同一性 之證明,並非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不生偽造私文書問題 。至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為附表編號11所示 偽造他人署押部分,是屬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是錯誤 的理解,為本院不採。
(二)被告的行為,是構成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的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
(三)本件被告冒用「TRINH KHAC CUONG」名義,進而在附表所 示的文件上偽造「TRINH KHAC CUONG」署押,是為了同一 隱匿身分的目的,在單一的犯罪意思下,而在同一個案件 程序,且密切接近的時間、地點實施,都是侵害同一法益 ,依照一般社會觀念來看,只要包括的以一個行為來評價 即可,因此認為被告的行為是屬於接續犯。
(四)偽造署押是偽造私文書過程中的必經階段,既然被告在如 附表所示文件偽造署押的行為,是評價為接續犯,所以被 告接續偽造署押的行為,在評價上都整體視為偽造私文書 的階段行為。其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的構成要件上,也必 然會實現偽造私文書的構成要件,所以僅適用較高度的行 使偽造私文書為的構成要件即可,較低度的偽造私文書的 部分,在評價上則被行使偽造私文書的行為吸收,不另外 成立偽造私文書罪。
(五)關於罪數部分,檢察官雖然主張:被告是一個行為觸犯刑 法第217 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為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等等。然而,如前所 述,本件被告的行為,應整體評價為1 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即可,所以檢察官這部分的主張,為本院不採。(六)量刑:考量行為人對犯罪所負的責任(也就是刑罰必須依 照責任的輕重而為科處),審酌被告為逃避本身責任,冒 用他人名義接受員警調查,顯然欠缺法治觀念,且造成被 冒名者有受處罰的風險,及司法機關偵辦案件的正確性, 並斟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犯後坦承犯行的態度,以及 素行、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七)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且為逃逸外勞,既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均併宣告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八)沒收:被告偽造的如附表編號2 所示的私文書,因已交付 承辦員警而附於卷證內,非屬被告所有,不得宣告沒收, 但是如附表編號1 至11 「偽造署押欄」所示偽造的「TRI NH KHAC CUONG」署押,都是被告所偽造的署押,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的規定宣告沒收。五、不另為無罪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外主張:被告關 於附表編號2部分除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外,另有偽造「TRI NH KHAC CUONG」簽名、指印各2枚等等,但雖然附表編號2 所示文件中,共有3處分別有「TRINH KHAC CUONG」之簽名 及指印,但僅有「受搜索人」欄上偽造「TRINH KHAC CUONG 」之署押有有表示一定用意,已如前述,而其餘2處僅是供 識別之用,縱使上述位置內未經本人同意而為簽名或按捺指 印,也不是用以表示該本人簽名或按捺指印的意思,自然沒 有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文書的問題。因為此部分與前述經本 院論罪科刑部分,有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的諭知。六、應適用的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 所在卷頁 備註 1 鄭克強人別確認相片 偽造「TRINH KHAC CUONG」簽名1枚、指印1枚 偵卷第65頁 2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偽造「TRINH KHAC CUONG」簽名1枚、指印1枚 偵卷第71頁 指該文件「受搜索人」欄處所偽造之署押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偽造「TRINH KHAC CUONG」簽名3枚、指印3枚 偵卷第73至76頁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 偽造「TRINH KHAC CUONG」簽名2枚、指印2枚 偵卷第77頁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收據 偽造「TRINH KHAC CUONG」簽名1枚、指印1枚 偵卷第79頁 6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 偽造「TRINH KHAC CUONG」簽名1枚、指印1枚 偵卷第81頁 7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 偽造「TRINH KHAC CUONG」簽名1枚、指印1枚 偵卷第83頁 8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 偽造「TRINH KHAC CUONG」簽名1枚、指印1枚 偵卷第85頁 9 刑案現場照片 偽造「TRINH KHAC CUONG」簽名1枚、指印1枚 偵卷第87頁 10 權利告知書 偽造「TRINH KHAC CUONG」簽名1枚、指印1枚 偵卷第89頁 11 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人犯或被告解送查核表 偽造「TRINH KHAC CUONG」簽名2枚、指印2枚 偵卷第93至9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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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