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0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淑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6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淑卿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肆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周淑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0年10月22日12時14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同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臺茂購物中 心4樓SKECHERS專櫃南崁概念店,趁該專櫃當班店員呂淑筠 至倉庫拿鞋子不知之際,徒手將該店所有由呂淑筠管領持有 中陳列於展示架模型模特兒上待售之SKECHERS黑色腰包1只 (值新臺幣-下同-790元)取下,繫於其腰間所著外套外側 ,先站於鏡子前察看,於同日12時15分許,即將原繫於該腰 包內側之外套拉出至腰包外側,以外套覆蓋遮住該腰包後, 走離鏡子前,以此方式竊得該腰包1只。嗣僅就其當日在該 店所購買之兩雙鞋子5,870元,由不知情之其夫刷卡結帳, 就仍繫於其腰間之該腰包,並未卸下拿出結帳,即將該腰包 攜離該店。呂淑筠於同年月26日21時許,盤點貨品時發現短 少該腰包,乃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回溯檢視後發覺上情,報 警循線查獲。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二、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其於前開日期,在上開 地點,有將上開黑色腰包繫於腰上後將衣服拉出,嗣將該腰 包攜離該店帶回家中等情,惟辯稱:其當時是試戴該腰包, 其戴腰包習慣將上衣拉出,因其外出時注意力都在小孩身上 ,忙著處理小孩的事情就忘記了,回家發現想說之後再還回 去,因忙於照顧小孩又忘了,直到警察打電話來才想起來, 其沒有店家電話云云,否認有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與竊盜之 犯意。惟查證人即被害人呂淑筠於警詢時,除就失竊之確實 時間外,已指述上開其餘失竊情節甚詳,該店人員呂紹宇於 警詢時亦稱:上開物品被告事後有結帳購買等情,且有被告 女兒於同年11月3日,以價購結帳方式賠償該腰包之統一發
票影本0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 片5張可稽。另依證人即被害人呂淑筠於警詢所述:被告趁 其去倉庫拿鞋子時,把衣服拉起來並蓋住腰包,之後被告仍 在該店待很久,消費5,870元等情,參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曾陳稱:其老公刷卡結帳,刷了兩雙鞋子5,870元等 情,再佐以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5張所示:鏡頭顯示時間2021/10/22 12:14:36(即110年1 0月22日12時14分36秒),被告站立於展示架斜背該黑色腰 包之模型模特兒前方觀看該腰包。鏡頭顯示時間2021/10/22 12:14:49(即110年10月22日12時14分49秒),被告將該 腰包由展示架上取下開始繫於腰上所著外套外側。鏡頭顯示 時間2021/10/22 12:15:02(即110年10月22日12時15分02 秒),被告站立於上開展示架旁不遠處之鏡子前察看,該腰 包仍繫在被告所著外套外側。鏡頭顯示時間2021/10/22 12 :15:05(即110年10月22日12時15分05秒)被告將外套拉 出所繫腰包外側蓋住該腰包。鏡頭顯示時間2021/10/22 12 :15:10(即110年10月22日12時15分10秒)被告向右轉身 準備走離鏡子前,該腰包已完全為被告所著外套遮蔽,外觀 上已無法看出該腰包。而依上開監視器錄影鏡頭畫面擷取照 片5張所示時段內,僅見及被告1人出現在鏡頭範圍內,並未 見及被告之子女、被告之夫、該店店員或其他人出現在該畫 面頭範圍內等情。綜上可知,被告當日有先在上開專櫃選購 鞋子,而該店店員呂淑筠確曾前往倉庫拿鞋子,被告趁呂淑 筠離開櫃位至倉庫拿鞋子,視線無法看到該專櫃販售展示區 域時,以上開方式將外套拉出覆蓋遮住該腰包,於呂淑筠自 倉庫拿出鞋子後,被告仍在該專櫃區域停留多時,並選定欲 購買鞋子2雙後,由其夫刷卡結帳購買。依上開說明,上開 過程中,被告之夫、小孩並未出現在畫面中,顯見斯時被告 之先生與小孩,並不在被告身旁,而係在該專櫃或該賣場之 其他地方,該時段並未見被告有忙著處理小孩事情之情事, 被告上開所辯:其外出注意力都在小孩身上,忙著處理小孩 的事情就忘記了云云,顯非實在,而非可採。又被告當時若 僅意在試戴,且該時段內,亦僅見被告戴該腰包,先以將該 腰包戴在外套外側後,繼而再將外套拉出遮蓋住腰包,被告 如僅在測試其直接將該腰包戴在外套內側是否舒適,則於試 戴後,即應將該腰包卸下放回原位或持往請店員結帳或拿非 展示之同款式腰包結帳,被告若是要再觀察該只腰包戴在外 套內側腰上是否好看,理應將遮住腰包之外套脫下或將外套 遮住腰包部分敞開或往上拉,讓腰包外顯後再照鏡子,始能 看出是否好看,且於試戴觀看完畢後,亦應將之卸下放回原
位或持往請店員結帳或拿非展示之同款式腰包結帳,始符常 常情。然依上開說明,被告趁店員至倉庫拿鞋子時將外套拉 出蓋住該腰包後,未曾將該腰包卸下,於拉出外套蓋住腰包 後,亦未有將腰包外顯觀看是否好看之動作,其將外套拉出 遮蓋住腰包後至向右轉身走離鏡前,僅經過5秒時間,時間 極為短暫,其當時若僅在試戴腰包依其習慣將上衣拉出,謂 其在該短短5秒時間內,即忘記其腰上繫戴有該腰包一事, 殊難採信。又由上開監視器錄影所顯示時間:被告係於110 年10月22日12時14分許,徒手將該腰包取下繫於腰間其所著 外套外側,於同日12時15分許,將原繫於該腰包內側之外套 拉至腰包外側,以外套覆蓋遮住該腰包,時間甚為具體明確 ,自堪採信。證人即被害人呂淑筠於110年10月27日警詢所 述時間失竊係同日13時許云云,係於案發數日後所陳述約略 時間,時隔較久,記憶恐已較模糊,自非可採。而被告於警 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警員、檢察事務官係依呂淑筠於經 詢所述該110年10月22日13時許之時間而詢問被告是否有竊 取該腰包之問題而為回答,同非可採。被告以上開方式將外 套拉出後係以外套逕覆蓋住該腰包,又未將外套脫下或將外 套前側敞開,在鏡前察看腰包拉出外套後逕戴在腰間是否合 適、好看,更未將該腰包卸下放回展示陳列處,或持往結帳 ,而在店員呂淑筠自倉庫拿出鞋子後,其並在該專櫃選購2 雙鞋子由其夫就鞋子刷卡結帳,其始終未將繫於其腰間以外 套遮掩覆蓋之該腰包拿出結帳,即將該腰包攜離帶回家中, 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與竊盜之犯意甚明。又由被告女兒於同 年11月3日,以價購結帳方式賠償該腰包之統一發票影本01 份所示,其上載有聯絡電話號碼,而當日其所購購買2雙鞋 子5,870元,係由其夫刷卡結帳,發票上亦應有聯絡電話, 且臺茂購物中心為大型賣場,極易查得該賣場客服電話。被 告果真因忘記而帶走該腰包,其既自陳於返家後即發現,理 應於發現時或於翌日,儘速聯絡店家說明該情,並詢明返還 之管道。然被告係於呂淑筠於經過4日後之110年10月26日21 時許,清點發現遭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報警,經警打電話 通知被告後,始於同年11月3日以上開價購結帳方式賠償該 腰包,並未於所稱返家發現之時間,積極聯絡店家說明,並 主動尋求返還之管道。其前開所辯回家發現想說之後再還回 去,又因忙於照顧小孩又忘了,直到警察打電話來想起來, 其沒有店家電話云云,為卸責之詞,不可採信。事證已經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係 以上開方式徒手行竊,所竊物品僅值790 元,價值非高,已
以上開方式賠償被害人,所生危害程度不大等犯罪情節與所 生危害程度,犯後為前開自白,該店人員呂紹宇於警詢陳明 上開物品被告事後有結帳購買,經詢問主管沒有要起訴(應 指不告訴或不追究之意)等情,被告於警詢自陳國小畢業( 與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記載教育程度同), 業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可憑,已以上開方式賠償被害人, 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4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4千元,以昭警惕。被告竊得之上開物 品已以上開方式賠償被害人,如再諭知沒收或追徵,顯有過 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法 官 謝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