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1年度,1019號
TYDM,111,桃簡,1019,2022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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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0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HARAKHAMPHAI BARAMET(泰國籍,中文姓名:巴 拉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緝字第1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HARAKHAMPHAI BARAMET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泰銖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 一第24行「將款項領出」,應補充為「將9萬元之款項領出 」以外,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敘述甚詳,核與本 院閱覽全卷後所得之心證相同,是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第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 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本件被告TH ARAKHAMPHAI BARAMET將其自CHIDKHOKSUNG TAWATCHAI處借 得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 號碼任意交予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人使用,使該詐欺者得 以對告訴人李俞伶施以詐術,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遂匯款 至上開帳戶中,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 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僅能認為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 犯行為。
㈡是核被告THARAKHAMPHAI BARAMET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幫助之 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其向案外人CHI DKHOKSUNG TAWATCHAI處借得之上開帳戶,供他人詐欺取財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案外人之帳戶,致 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正犯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 易安全,行為應予非難;復衡酌本件告訴人受騙匯款之金額 已達數十萬元,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且被告犯後仍飾詞否認 犯行之態度,自難對被告為有利認定;並考量其本案提供之 帳戶為1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前無前科 之素行,於警詢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將向案外人CHIDKH OKSUNG TAWATCHAI處借得之上開帳戶帳號,提供出去獲得對 方給的報酬泰銖2,000元等語,核屬被告犯本案犯行之犯罪 所得,然未據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驅逐出境之說明:
  被告為泰國籍之外國人,本院審酌被告在台期間未能遵守我 國法制而觸犯本案刑案受上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其 行為對告訴人所造成之財產法益損害非微,對我國社會治安 之整體危害更非淺,本院認其法治觀念淡薄,不宜繼續在國 內居留,應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於主文欄諭知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 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253號
  被   告 THARAKHAMPHAI BARAMET(中文姓名巴拉密)          男 37歲(民國73【西元1984】                 年7月6日生)泰國籍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南投縣○             ○鎮○○路0○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Tharakhamphai Baramet(中文姓名巴拉密,下稱巴拉密) 明知除犯罪集團為掩飾資金流向以避免檢警查緝,而須利用 他人所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資金斷點外,依一般社會生 活之通常經驗判斷,並無利用不熟識之人之金融帳戶進出資 金,以避免帳戶隨時遭停用或資金遭冒領之風險,是巴拉密 可預見某不詳姓名且無從追索之人向其借用臺灣金融機構帳 戶以進出資金之行為,即可能係為進行犯罪行為。詎巴拉密 仍於民國109年間,向其在臺友人CHIDKHOKSUNG TAWATCHAI (中文姓名洪仁德,下稱洪仁德,另為不起訴處分)佯稱, 因其已返回泰國,但仍有收取臺灣友人匯款之必要,需向洪 仁德借用其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中小企銀)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友人匯款,而隱瞞其係將帳戶 交由不詳真實姓名之人使用,及隱瞞資金來源並非來自其友 人等事實,洪仁德遂不疑有他,於桃園市區境內,提供上開 帳戶供巴拉密使用。巴拉密即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將其向 洪仁德借用之帳戶,以泰銖2仟元之報酬交付予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不詳姓名之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 員,即利用Instagram以暱稱「Noah Wang Wei」與李俞伶連 繫,並於109年6月20日,向李俞伶佯稱欲贈送其一輛車,惟



請其先登入某網址,致李俞伶陷於錯誤,而按指示登入網址 並支付轉帳手續費,並於109年6月25日凌晨1時5分許,先後 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1,900元、10萬元至洪仁德所申設之 上開帳戶內。巴拉密再委請洪仁德於同日,自桃園市境內, 將款項領出,並匯款至其設於泰國之金融帳戶內。二、案經李俞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巴拉密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不曾見過泰國 境內有詐騙集團,才沒有警覺,另見有人欲向其借用帳戶作 為經營地下彩券之用,係經洪仁德同意後才借出等語。惟查 ,前揭證人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一節,業據告訴人李俞伶於 警詢指訴甚詳。再查,被告前揭所辯核與證人洪仁德於警詢 中所述,被告係稱有人要利用臺灣金融帳戶匯款,才會借被 告使用一節不符;參以證人提領款項後係匯往被告設於泰國 之金融帳戶,如若被告果有告知證人洪仁德其所申設之帳戶 係供地下彩券行之用,大可由證人直接匯入該地下彩券行之 帳戶,又何須透過被告之帳戶?足見被告確有對證人隱瞞其 另將帳戶借他人使用之事實。是若被告主觀上如無預見可能 ,自應真實反映他人借用緣由,又何須刻意向證人隱瞞。另 查,泰國境內曾有數起臺灣人民前往實施電信詐騙之行為, 不僅網路新聞多方報導,泰國政府甚至連手柬埔寨政府共同 打擊,足見詐騙集團之犯行於泰國境內亦非少數無人知悉之 犯罪行為,被告自無不知之理。況經詢問被告有無該名經營 地下彩券行業者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其表示僅有該人在 泰國之地址,可見雙方並非熟識朋友,可知被告係著眼於2 仟元泰銖報酬而任意將證人之帳戶交付。而衡情為商業經營 者,若非為製造資金斷點,實無可能付費使用他人帳戶之必 要,以避免金錢糾紛。被告既為成年人,對此亦無不知之理 。此外,有被告與證人間之對話紀錄、中小企銀國內作業中 心109年8月25日109中法查密字第CU61751號函,告訴人轉帳 資料等在卷足稽。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蕭貿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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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