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原簡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子傑
項采彤
大橋彬紘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4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子傑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參萬參仟元、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一至十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項采彤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壹仟陸佰元沒收。大橋彬紘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十七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對被告大橋彬紘辯解不採之理由,除 犯罪事實欄第16行補充「嗣於111年1月8日晚間7時許,洪子 傑、項采彤及大橋彬紘便於上址與其後陸續到場之賭客簡亦 晨、劉詠祿、陳冠祐、賴柏圳、施威銓等5人以前開規則及 分工方式進行對賭」以外,檢察官已論敘甚詳,與本院核閱 全卷後所得心證相同,是本院不再贅述,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洪子傑、項采彤、大橋彬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 前段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 3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68條後段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3人自民國101年1月8日前某時起至11 1年1月8日經警察獲之日止之期間內,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 ,繼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其犯罪形態本質上即具有 反覆、延續之特質,足徵其自始即基於反覆實施聚眾賭博之 單一決意,在緊密之時、空內反覆、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為 ,依社會通念,屬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 合犯」,僅成立一罪。又被告3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不思以正當方式賺 取財物,竟為本案犯行,除危害社會經濟秩序外,亦助長社 會衍生盡恃投機、不事工作生產而僅憑僥倖心理之賭博歪風 ,所為應予非難;復斟酌聚眾賭博之規模大小、時間久暫等 犯罪情節,另分別考量:
⒈被告洪子傑於偵查中大致坦承客觀犯行之犯後態度,惟於本 案中係營利聚眾賭博之場地供給者,並為主持人,負責聯絡 賭客到場,收取水錢,犯罪之情節與參與程度均較被告項采 彤、大橋彬紘更深且重,暨其於警詢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⒉被告項采彤於偵查中就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於本案中 係受僱於被告洪子傑擔任發牌員,自述領取每小時新臺幣( 下同)400元之薪資,犯罪之情節與參與程度較為邊緣而非 核心,暨其於警詢中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業直播主、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⒊被告大橋彬紘於偵查中仍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難認有 所悔悟,於本案中係擔任紀錄抽頭金、協助到場賭客兌換籌 碼之會計、行政業務,犯罪之情節與參與程度介於被告洪子 傑(較其輕微)與被告項采彤(較其嚴重)之間,暨其於警 詢中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 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條犯罪 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 之,亦為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所明定。經查:
⒈被告洪子傑於偵查中自承:當日收取3萬3千元為抽頭金等語 ,核與卷內查獲之記帳單所示數額相符(偵卷第37頁),是 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各被告所分得之犯罪所得」欄位內 「欄位1」欄中所示之33,000元,已屬明確由被告洪子傑分 得之犯罪所得,亦據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⒉被告項采彤於偵查中自承:我上班1小時可以得到400元之酬 勞,我從7點正式在上址開始玩等語(偵卷第218頁),又本 案上址賭場遭警查獲之時為晚間11時許,是計算被告項采彤 於本件犯行可獲得之犯罪所得為1,600元(計算式:400x4=1 ,600),是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各被告所分得之犯罪所 得」欄位內「欄位2」欄中所示之1,600元,已屬明確由被告 項采彤分得之犯罪所得,復據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之。
⒊至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各被告所分得之犯罪所得」欄位內 「欄位3」欄中所示之22,200元(計算式:56,800-33,000-1 ,600=22,000),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關,是不 予宣告沒收。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示之物,既被告洪子傑自承為 賭場之現場負責人,且證人即被告大橋彬紘於偵查中亦證稱 :場地是場主即被告洪子傑喬的等語,堪認被告洪子傑係準 備該等物品之人,衡諸常情前開物品應屬被告洪子傑所有且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本 判決附表二編號17之物,被告大橋彬紘於偵查中供稱:我只 是幫忙寫單子等語,且於警詢中供稱:帳單1張當時是我持 有的等語,衡以被告大橋彬紘既係擔任記帳之人,對該帳單 自應為所有人,且該帳單亦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亦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本判決附表三所示之物(賭資),係在場賭客所有 之財物,業據該等賭客供述明確,依卷內現場照片及其他事 證,尚難認定該等現金確係放置於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 ,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是此部分 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沒入,爰不另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於被告大橋彬紘身上扣得之現金)
編號 扣得現金總額(新臺幣) 各被告所分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1 56,800元 欄位1 33,000元(被告洪子傑之犯罪所得) 欄位2 1,600元(被告項采彤之犯罪所得) 欄位3 22,200元(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3人中何人之犯罪所得)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單位 所有(持有)人 備註 1 籌碼 面額2萬3,900元 洪子傑 簡亦晨桌上 2 籌碼 面額5萬2,500元 洪子傑 劉詠祿桌上 3 籌碼 面額1萬8,750元 洪子傑 洪子傑桌上 4 籌碼 面額1萬2,400元 洪子傑 陳冠祐桌上 5 籌碼 面額6,850元 洪子傑 項采彤桌上 6 籌碼 面額5萬7,950元(裝為一包) 洪子傑 賴柏圳、施威銓桌上 7 計時器 1個 洪子傑 8 ALL IN 板 1個 洪子傑 9 按鈕板 1個 洪子傑 10 監視器鏡頭 8個 洪子傑 11 監視器主機 1臺 洪子傑 12 監視器螢幕 1臺 洪子傑 13 籌碼 面額159萬880元(裝為一箱) 洪子傑 14 點鈔機 1臺 洪子傑 15 無線電 7支 洪子傑 16 撲克牌 2副 洪子傑 17 帳單 1紙 大橋彬紘
附表三:(查扣之賭資)
編號 名稱 金額(新臺幣) 所有人 1 現金 2,300元 洪子傑 2 現金 8,300元 項采彤 3 現金 1萬1,400元 簡亦晨 4 現金 3,400元 劉詠祿 5 現金 8,900元 陳冠祐 6 現金 5,100元 賴柏圳 7 現金 7,100元 施威銓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123號
被 告 洪子傑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項采彤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街000號5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 1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大橋彬紘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3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子傑、項采彤、大橋彬紘共同意圖營利,基於提供賭博場 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洪子傑於民國111年1月8日19 時前不詳時間,經由不詳之人承租桃園市○○區○○路0號2樓, 作為賭博場所,供賭客進入賭博財物,洪子傑以每小時新臺 幣(下同)400元為代價,僱用項采彤擔任荷官負責發牌, 推由大橋彬紘無償擔任記帳,記錄賭客拿多少現金向洪子傑 換取籌碼,並以撲克牌為賭具,賭博方式為莊家的下2家必 須先出盲注(即還沒發牌就強迫下注),面額為50元籌碼( 與新臺幣以1比1換算),接著由荷官對每位賭客發2張牌, 再由盲注的下家開始跟注、加注或棄牌,喊注的金額為50元 ,然後由荷官在賭桌中間發3張公牌,再由莊家的下1家重複 跟注、加注或棄牌,以順時針輪完1圈後,荷官再發第4張公 牌在賭桌中間,賭客再以前述方式押注1圈,荷官再發第5張 公牌在賭桌中間,各賭客以手上的2張牌與賭桌上的5張公牌 搭配,組合最大牌型比大小,牌面最大的賭客贏得桌上籌碼 ,荷官會從該局所押注的賭金中抽5%為抽頭金。嗣於111年1 月8日23時5分許,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 索上址,當場查獲賭博財物之賭客簡亦晨、劉詠祿、陳冠祐 、賴柏圳、施威銓等5人(賭客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 序維護法裁處),並扣得附表一、二所示之物。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子傑、項采彤於警詢及本署偵查 中坦承不諱;而被告大橋彬紘雖否認涉犯賭博罪嫌,辯稱: 我只有負責記帳,幫忙寫單子、拿籌碼,我沒有參與賭博等 語,惟查,被告大橋彬紘知悉記錄賭客拿取籌碼之用途,亦 明知每次下注總金額之5%係抽頭金,並有共同被告洪子傑、 項采彤偵查中不利於被告大橋彬紘之具結證述、證人簡亦晨 等5人警詢時之證詞,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參,及附 表一、二所示之物扣案為佐,是被告3人之犯嫌均堪認定。二、核被告洪子傑、項采彤、大橋彬紘(下稱被告洪子傑等3人)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洪子傑等3人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洪 子傑等3人自111年1月8日19時前不詳時間起至111年1月8日2 3時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多次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
賭博之複次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意,在密接時間、相同地 點持續實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 為觀念,請論以集合犯之一罪。被告洪子傑等3人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罪處斷之。
三、沒收部分:
(一)按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臺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 予沒收之規定,係規定於刑法第266條第2項,並非刑法第21 章賭博罪之概括規定,故應僅於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 始有適用,是以,犯刑法第268條之罪,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 8條有關沒收之規定適用。
(二)本件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扣得之物均屬被告洪子傑所有, 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附表二所示自賭客身上所扣得之賭資,由警另依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被告大橋彬紘身上扣得之5萬6800元,其中3萬3000元係抽頭 金,業據被告洪子傑、大橋彬紘分別供承在卷,雖尚未交給 被告洪子傑,仍屬被告洪子傑犯刑法第268條之罪之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徐 銘 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鄭 丞 鈞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名稱 數量、單位 所有(持有)人 備註 1 籌碼 面額2萬3900元 洪子傑 簡亦晨桌上 2 籌碼 面額5萬2500元 洪子傑 劉詠祿桌上 3 籌碼 面額1萬8750元 洪子傑 洪子傑桌上 4 籌碼 面額1萬2400元 洪子傑 陳冠祐桌上 5 籌碼 面額6850元 洪子傑 項采彤桌上 6 籌碼 面額5萬7950元 洪子傑 賴柏圳、施威銓桌上 7 計時器 1個 洪子傑 8 ALL IN 板 1個 洪子傑 9 按鈕板 1個 洪子傑 10 監視器鏡頭 8個 洪子傑 11 監視器主機 1臺 洪子傑 12 監視器螢幕 1臺 洪子傑 13 籌碼 面額159萬880元 洪子傑 14 點鈔機 1臺 洪子傑 15 無線電 7支 洪子傑 16 撲克牌 2副 洪子傑 17 帳單 1紙 大橋彬紘 18 抽頭金 新臺幣5萬6800元 大橋彬紘 附表二:(查扣之賭資)
編號 名稱 金額(新臺幣) 所有人 1 現金 2300元 洪子傑 2 現金 8300元 項采彤 3 現金 1萬1400元 簡亦晨 4 現金 3400元 劉詠祿 5 現金 8900元 陳冠祐 6 現金 5100元 賴柏圳 7 現金 7100元 施威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