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原簡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竣諺
林家豪
石名豐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
度偵字第20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竣諺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家豪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石名豐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當場對柯 俊宇辱罵「幹你娘」等語,足以貶損執行職務公務員之人格 與社會評價」應補充更正為「當場對柯俊宇辱罵「幹你娘」 等語,足以貶損執行職務公務員之人格與社會評價(石名豐 所涉公然侮辱罪嫌部分,另經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 如下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石名豐行為後,刑法第140條於民國111 年1月1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100001931號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14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原規定:「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 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規定則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 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新舊法 之構成要件要素並無變更,然新法之法定刑就有期徒刑部分 由最重本刑6月以下提高為1年以下,罰金刑部分則由3千元 以下提高至10萬元以下,是比較後顯然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石名豐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第140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 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 ,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 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所稱「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 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王竣諺、林家豪於偵訊時均坦 承有妨害公務之舉止等語(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0972 號卷第139頁反面),再觀諸員警密錄器之畫面截圖所示( 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0972號卷第67頁至第71頁),被 告王竣諺、林家豪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之時間、地點,遭員警盤查身分時,均非僅消極不配合或掙 扎,而均係有伸手朝員警揮擊、推擠等攻擊行為,且被告王 竣諺攻擊員警崔育斌之舉,甚造成員警崔育斌受有頭部鈍傷 、手部擦傷之傷勢,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 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 第20972號卷第65頁),被告王竣諺、林家豪所為自均該當 以強暴之行為妨害公務之執行。
㈢論罪
1.核被告王竣諺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2.核被告林家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 罪。
3.核被告石名豐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侮 辱公務員罪。
㈣罪數
1.本件被告王竣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 時間、地點,因徒手推擠員警蔡啟宏,遭員警實施保護管束 ,並以現行犯逮捕,警方欲將被告王竣諺攜至派出所之過程 ,被告王竣諺為反抗員警,遂再徒手攻擊員警崔育斌,堪認 被告王竣諺於上開時間、地點,原已遭員警保護管束,卻仍 不顧員警現場之秩序指揮,再度攻擊員警崔育斌,被告上開 妨害公務之犯行,顯係基於各別之犯意而為之。
2.被告王竣諺於員警崔育斌在上開時間、地點,盤查身分之過程,徒手攻擊員警崔育斌,致員警崔育斌受有上開傷勢,被告王竣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傷害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傷害罪處斷。 3.被告王竣諺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員警乃執行國家公權力,其依法執 行職務時,不應任意對之施暴、挑釁等舉止,被告王竣諺、 林家豪及石名豐於員警在上開時間、地點,處理滋事糾紛時 ,不僅未配合員警之調查,被告王竣諺、林家豪反而分別以 上開方式對執行職務之員警施以強暴,被告石名豐則口出「 幹你娘」此穢語,渠等妨害員警執行勤務之順遂,公然挑戰 執法人員之心態及行為,均顯不足採,並兼衡被告3人犯罪 之目的、妨害公務及侮辱公務員之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參酌被告王竣諺所犯上開2罪之罪質, 犯罪時地之關連性、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並定其應執行 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石名豐於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對柯俊宇辱罵「幹你娘」,因認被告石名豐此部分涉有刑 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此部分告訴人柯俊宇告訴被告石名豐公然侮辱之案件 ,茲因告訴人柯俊宇與被告石名豐已於本院調解期日達成調 解,並經告訴人柯俊宇具狀撤回本件對被告石名豐之公然侮 辱告訴,有本院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11年度桃原簡字第60號卷第37頁至第3 9頁、第43頁至第46頁),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自應為不 受理之判決,然因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之侮辱公務員 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 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
,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