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原簡字,111年度,11號
TYDM,111,桃原簡,11,2022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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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原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惠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緝字第2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惠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許惠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佳明」之人(以下簡稱 「佳明」),因缺錢花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9年6月20日上午11時至同年7月6日凌晨2時30分間某 時,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推由許惠萍負責把風、「佳 明」以不詳方式,竊取蔡士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貨車(下稱A車)後,2人駕駛A車離去。 ㈡109年7月6日日凌晨2時30分許,許惠萍及「佳明」駕駛A車行 經高雄市左營區站前南路與站前路口,見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用大客車(下稱B車)停放路邊,認有機可趁,遂推由 許惠萍負責把風、「佳明」徒手竊取B車內之伴唱機1臺及點 歌本2本後,2人駕駛A車離去。
二、證據:
 ㈠被告許惠萍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紀信宏及被害人蔡士文紀炳輝等人指述。 ㈢A車車籍資料。
 ㈣B車寄行委託契約書
 ㈤案發現場暨贓物蒐證照片。
三、聲請意旨認被告之共犯為其夫郭偉傑,然郭偉傑於偵訊時即 表示因服用精神科藥物,許多事已不復記憶,檢察官就案發 經過向其訊問時,郭偉傑亦均表示否認或不記得(見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158號卷第165至169頁),又 告訴人紀信宏僅證稱看見一男一女至車內行竊,但無法確認 行竊者之身形樣貌,故檢察官業於110年3月23日就上開犯罪 事實對共同被告郭偉傑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915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 佐。而許惠萍又於本院審理期間具狀及到庭表示,自己在警



詢及偵訊時稱本案共犯為郭偉傑之說法均有錯誤,實際共犯 應係其於網路上所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佳明」之 男性友人(見本院卷第73至75、87頁),是聲請意旨此部分 容有誤會。
四、核被告許惠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 與「佳明」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又其所為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惠萍正值青壯竟不思 憑己力賺取金錢而與「佳明」共同竊取他人之車輛及車上之 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社會治安及他人 之財產安全均造成危害。再考量被告過去已有多次次竊盜之 紀錄,近5年內亦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竟不知記取教訓再犯本案, 更屬不該。惟念被告行竊手段尚稱和平,兼衡其所竊財物價 值,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經查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及伴唱 機1臺、點歌本2本等均為其2人犯罪所得,亦均合發法還被 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刑 案偵查卷宗第81、82頁)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卓爾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事實及理由欄一㈠ 許惠萍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事實及理由欄一㈡ 許惠萍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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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