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原交簡字,111年度,209號
TYDM,111,桃原交簡,209,2022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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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原交簡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顯宗(原名王顯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顯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顯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 後,仍貿然駕駛汽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 來之交通安全,且為警據報到場處理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等情,實應予非難;另斟酌依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本案係被告第5次酒後駕 車,竟猶不知警惕,仍任意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顯有不 該;再酌以被告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 中自述目前待業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 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803號
  被   告 洪顯宗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鄰○○00 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顯宗自民國111年4月26日21時許起至同日22時30分許止, 在桃園市桃園區南平路某路邊攤飲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返家,嗣於同日23時14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南平路與新 埔七街口,為警攔檢盤查,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7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顯宗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 郁 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趙 習 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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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