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交簡字第9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徐寶春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1年度偵字第10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徐寶春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徐寶春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上午7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介壽路往保羅 街方向行駛,途經桃園市桃園區介壽路與三民路3段交岔路 口正左轉欲進入三民路3段往建國路方向之車道時,本應注 意汽車(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應注意汽車(含機車)交會時,會 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注意及此,適有王品儀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3段正左轉往介 壽路至保羅街方向行駛,於交岔路口內與李徐寶春騎乘之機 車交會,詎因李徐寶春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與王品儀車 輛交會時未保持相互間之間隔達半公尺,兩車因而發生碰撞 ,使王品儀受有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 據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詎李徐寶春於 發生交通事故後,有預見王品儀受傷,竟基於縱使有人受傷 未能獲得即時救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肇事逃逸不確定故意 ,未對王品儀施以必要救護或停留現場等待警方到場處理, 即逕自駕駛機車離開現場而逃逸。
二、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除補充「本院檢視卷內行車 紀錄器光碟列印資料1份」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理由如下:訊據被 告李徐寶春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要肇事 逃逸的意思等語。惟:
㈠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
明文。
㈡經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當天主管有更換沒有聯絡方式 ,我擔心留在現場我的工作會不保,我在撞擊後有看到告訴 人王品儀下車,但告訴人下車後沒有任何反應也沒示意我要 停下來,我先停在三民路旁一下,然後就認為沒受傷且沒財 損就離開現場等語。執此以觀,被告顯然知悉其駕駛之車輛 已與告訴人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否則被告亦不可能於發生 碰撞後先停在三民路旁,而應駕車離去。又被告雖辯稱告訴 人下車沒有反應也沒示意其停留現場等語,然觀諸本院檢視 卷內行車紀錄器光碟列印資料所示,告訴人於與被告發生碰 撞後,有大聲喊出「阿」一聲,且車輛亦有明顯晃動情形, 並旋即將車輛停在案發現場,此情佐以被告於警詢中陳稱: 後來我的右小腿和腳踝有腫起來等語(偵卷第11頁),由此 可知被告本身亦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復參酌告訴人行車紀 錄器畫面顯示發生碰撞時監視器畫面劇烈搖晃,可證本件事 故碰撞力道絕非輕微。
㈢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若與人發生碰撞,因車輛速度較快,若 與人發生碰撞可能產生輕重不一之傷勢等節,為一般人生活 經驗所能預見之事,被告於案發時為69歲、具備基本智識之 成年人,對此應無不能預見之理。然被告竟於發生交通事故 後,在可預見告訴人因此受有傷害之情形下,僅短暫下車後 未對告訴人為任何救護,或依法通知或等待警察機關到場處 理,復無留下任何聯絡資料,且未徵得告訴人同意,自述僅 因擔心工作不保即憑其主觀認定告訴人未受傷,即逕行駕車 離開現場而逃逸,其存有「縱使有人因與其發生碰撞而倒地 受傷,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從而,被告既 已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又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而 逸去現場,其所為自已構成肇事逃逸犯行,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徐寶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又本件被告於如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駕駛駕駛機車,疏 未注意會車時與告訴人保持安全間隔、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 具有過失,自無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減免其刑規定 之適用,予以敘明。另聲請意旨雖認本件被告之過失僅有「 未注意車前狀況」,然經本院檢視卷內行車紀錄器畫面後, 確認被告應亦有「汽車交會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是聲 請意旨尚有誤會,應由本院認定補充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 節,亦予述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機車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亦未保持會車之安全間隔, 即貿然前行,肇致告訴人受傷,已有過失在先,於發生交通 事故時,復未留在現場為必要之救助行為,亦未留下確實可 供被害人事後求償之聯繫方式即逕行離去,違反其應負之救 護義務,所為並不可取,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 及被告犯後就過失傷害部分犯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尚有 悔意且已有彌補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而素行良好,於警詢中自 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緩刑宣告: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觸 犯刑章,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而與告訴人就過失 傷害犯行部分成立和解,告訴人並於偵查中具狀撤回對被告 過失傷害部分之告訴,衡其既知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本 案犯罪所生危害已大有減輕,被告顯然惡性非重,諒經此偵 審過程,應能對被告發生警惕效用,且若施以一般短期刑之 處罰,對於被告個人並無實益,復就整體之社會預防亦非有 利。本院綜合審酌上情、本案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尚非 嚴重,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0830號
被 告 李徐寶春
女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徐寶春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上午7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介壽路往三民 路3段方向行駛,途經桃園市桃園區介壽路與三民路3段口時 ,本應依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 前行,且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適有王品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 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3段左轉往介壽路方向行駛,二 車發生碰撞,使王品儀受有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 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詎李徐寶春明知王品儀遭其駕車 撞擊後,受有傷害,卻未施以必要之救助,竟逕行駕駛前揭 車輛離開現場。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李徐寶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品儀於警詢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及車輛 照片、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光碟暨翻拍照片、沙爾德聖保錄修 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等。
二、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查被 告騎乘機車,案發當時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 因而肇事,顯有過失,且與告訴人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而被告當場已知肇事之事實,卻仍逕自離去,被告犯嫌 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罪
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