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交簡字第9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2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明知飲酒 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應更正為「未待體內 酒精成分消退」,及被告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不予引用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二、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惟除提出被告前案 紀錄表外,並未具體說明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情形,參以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應認檢察官就此部分未盡實質舉證 責任,本院自毋庸為相關之調查及認定,僅需將被告之前案 紀錄納入「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審酌刑度即足。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於民國111年1月28 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30日起生效實施,經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修正後條文調高犯本罪之刑度及得併科罰金之上限,自 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 規定,被告李建新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 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 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詎被告李建新竟仍心存僥倖於飲用酒 類後率爾騎車行駛於市區街道,本次酒後騎車甚且發生事故 幸未傷及他人,經警到場處理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7毫克,再考量被告過去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紀錄, 近5年內亦曾因酒後駕車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竟不知記取教訓再犯本案, 更屬不該。兼衡騎乘機車產生之危險較汽車、貨車等大型車 輛低,暨其飲酒後至開始騎車所間隔之時間及其自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業工(見偵卷第7頁),犯後坦承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本 文、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卓爾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208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2087號
被 告 李建新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8樓之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建新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08年度桃交簡字第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甫於109年3月10日徒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 改,自110年11月28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在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大民生平價海產店」內飲用高粱 酒後,迨於翌(29)日上午8時20分許,明知飲酒後已達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未待體內酒精消退,仍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桃園市○○區○○路000號8樓住 處附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嗣於 同日上午8時27分許,沿桃園市桃園區長壽路外側車道往三 民路1段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桃園區長壽路與三民路1段交 岔路口前,不慎自後追撞前方由邱柏源所駕駛暫停該處等待 左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 ,於同日上午8時42分許,檢測李建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 高達每公升0.2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建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邱柏源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車當事人行車執照及駕駛 執照列印表單、B車當事人行車執照及駕駛執照列印表單、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表單2份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3張在卷可稽。核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楊 朝 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邱 絹 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