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11年度,900號
TYDM,111,桃交簡,900,202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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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交簡字第9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紹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37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紹政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所載「即逕自 駕車離去」前,應增加為「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呂紹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疏未遵守交通規則,騎車致人受傷後,未施以救 護措施或報警處理,亦未停留現場以釐清肇事責任,雖有留 下電話,但未得被害人同意旋即逕自騎車離去而逃逸,罔顧 傷者安危,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但已於被 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害人所受傷勢程度及尚未因 被告逃逸、未予即時救護之行為而擴大傷害;並考量被告素 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佳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7627號
  被   告 呂紹政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紹政(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0 年7月30日晚間8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大業路1段往三元街方向行駛,行 經大業路1段45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疏未注意車前, 適陳育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許文英 ,沿大業路1段往民光東路方向行駛,行經上址前跨越雙黃 線欲至對向,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育昇受有右手閉鎖性 骨折、右大腿及左肩擦挫傷等傷害;致許文英受有右膝挫傷 及輕微腦震盪等傷害。詎被告明知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 報警處理,亦未對受傷之陳育昇許文英施以適當之救助, 即逕自駕車離去,嗣經警調閱監視影像畫面,始循線查知上 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呂紹政固坦承有騎乘上開機車於前揭時地與被害人 陳育昇許文英(下稱被害人2人)發生交通事故,惟矢口 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係直行車、對方為逆向車,伊承認 當下確實有罵對方到底會不會騎車,伊有告知對方欲自行就



醫,並互相留電話,對方究竟有無同意伊離開已忘記了,就 本件車禍伊並無過失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 即被害人陳育昇許文英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 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疑似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被害人陳育昇許文英之臺北榮民 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照 片5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附卷可稽。是被告明知與被害人2人 發生交通事故,並因而致被害人2人受有前揭傷害,仍未留 置現場待員警及救護人員到場即逕行離開,是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欣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註:本條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 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據司法院大法官 民國 108 年 5 月 31 日釋字第 777 號解釋,其中有關「肇 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 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 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 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



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 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 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有關刑度 部分,一律以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 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 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與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 之日起,至遲於屆滿 2 年時,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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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