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11年度,754號
TYDM,111,桃交簡,754,2022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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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交簡字第7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鶴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7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鶴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段第5行所載「明 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更正為「明知 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葉鶴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並請求參照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等語。惟依最高法院最新之統一見解認:「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 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 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參見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是本件檢察官除提出被告前 案紀錄表外,並未具體說明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之情形,依上裁定意旨,應認檢察官就此部分未盡實 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 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 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上 揭評價,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後駕車經 法院判刑之紀錄,猶不知警惕,於服用酒類後,仍貿然騎車 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 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所 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經警盤查 前,未肇事造成實害,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以及查獲時吐氣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暨其動機、目 的、素行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袁維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783號
  被   告 葉鶴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鶴勝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桃交簡字第25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 7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11年2月1 8日晚間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在桃園市桃園區龍壽 街友人之住處飲用啤酒及保力達酒類,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欲返回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住 處。嗣於同日晚間11時27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與 龍壽街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6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鶴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朱啟仁               檢 察 官 袁維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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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