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11年度,736號
TYDM,111,桃交簡,736,2022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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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交簡字第7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博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博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明知飲酒 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應更正為「未待體內 酒精成分消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惟其附件所犯法條誤植為民國111年1月 28日修正前條文,應予更正。
二、核被告游博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 累犯,惟除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外,並未具體說明被告有何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參以民國111年4月27 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應認檢察 官就此部分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毋庸為相關之調查及 認定,僅需將被告之前案紀錄納入「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審 酌刑度即足。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 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 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詎被告游博凱仍於飲用酒類後率爾駕 車行駛於市區街道,經警攔檢查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1.07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再考量被告前已有7次酒後駕車之紀錄,最近一次酒駕犯 行甫於108年12月11日甫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記取教 訓再度犯相同之罪,實屬不該,兼衡本次犯行幸因警即時查 獲攔阻而未發生事故、駕駛汽車上路產生之危險性較機車或 電動自行車等輕型車輛高,暨其飲酒後至開始駕車所間隔之 時間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為木工(見 速偵卷第15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 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卓爾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速偵字第101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018號
  被   告 游博凱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博凱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桃交簡字第25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 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自111年3月3 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段0 00號某檳榔攤飲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該處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8時 3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



並於同日晚間8時54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 .0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博凱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交通警察大隊大溪分隊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彥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詩心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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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