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11年度,445號
TYDM,111,桃交簡,445,2022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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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交簡字第4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芸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芸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何芸禎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施 行,其修正前、後之比較結果詳如附表。從而,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規定予以論處。
㈡、所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科刑部分
  爰以被告行為時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於服用酒類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即其於駕駛期間可預見之 影響為「協調性降低、追蹤移動物體能力下降、駕駛操縱困 難,以及對緊急駕駛情況反應降低,且其酒後駕車之肇事率 為一般駕駛者2倍」(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卻仍於行車 及用路人較少之凌晨時段,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一般道 路上,除危及己身安危外,更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 因其行駛路上已有些許時間,致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 財產之潛在危險程度,隨著其行駛於路上時間而提高,所為 應予非難。再衡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 第13頁反面至第15頁、第51頁),尚有悛悔之念,且無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11頁)。暨考量其二、三 專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19頁)、自陳職業為自由業、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3頁)、犯罪動機、目的及手 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附表(新舊法比較):
比較法條 現行條文 修正前條文 新舊法比較結果 111年1月28日修正,同年月30日施行前、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現行條文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刑度,是比較新舊法結果,現行條文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370號
  被   告 何芸禎 女  歲(民國 年 月 日生)            住
            居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芸禎自民國111年1月14日晚間6時許起至翌(15)日凌晨0時 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住處內飲用水果酒,明知 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15日凌晨1時前某時許, 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 年月15日凌晨1時許,行經桃園市蘆竹區桃園街與忠孝西路 口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年月15日凌晨1時17分許,測



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芸禎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書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簡冠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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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