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11年度,413號
TYDM,111,桃交簡,413,2022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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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交簡字第4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雅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調偵字第2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雅鈞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駕駛車牌號 碼」應補充更正為「無駕駛執照而駕駛車牌號碼」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二、論罪部分:
  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 條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經其坦承 在卷(見本院卷第30頁),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是核被告楊雅鈞所為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並 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聲請意旨漏未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規定,雖有未洽,惟因檢察官所聲請之犯罪事實與本院前 揭所認定者,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中已 將上情告知被告並補充諭知涉犯法條(見本院卷第29、31 頁),足認無礙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現場時在場 ,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佐(見偵卷第33頁),已 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被 告犯行同時有前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 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竟任意 開車上路甚且發生交通事故,及其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程 度、被害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於事故發生後自首坦承犯行 之態度,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業工(見



偵卷第7頁),及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 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桎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卓爾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調偵字第201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2011號
  被   告 楊雅鈞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雅鈞於民國110年3月5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龜山區明德路往明仁路方向行駛,於 當日下午4時32分許,行經明德路與自強南路口時,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 搶黃燈前行,適張云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自強南路往大同路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口時,亦在 紅燈號誌未完全轉綠燈號誌時,即貿然前行,兩車遂發生碰 撞,致張云憶受有右腕遠端橈骨骨折、左小腿及右腕撕裂傷 等傷害。嗣楊雅鈞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云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雅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云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林 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現場監 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錄影擷取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共41張 附卷可參。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 明文。又案發當時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因而 肇事,顯有過失,且與告訴人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 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盧憲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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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