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11年度,328號
TYDM,111,桃交簡,328,2022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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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交簡字第3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秋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秋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所犯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1月30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 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並未更動構成要件及刑種,惟得科處有 期徒刑之法定刑上限,從2年以下有期徒刑加重為3年以下有 期徒刑,且將得併科罰金刑之上限從新臺幣20萬元,提高為 新臺幣30萬元,經比較修正前、後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 185條之3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就此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合 先敘明。
三、核被告潘秋琳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仍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其於服用酒類後吐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仍貿然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 上,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仍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且其前 已有4次公共危險前案(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顯見仍未警惕,至 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 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 偵卷第13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吐氣酒精濃



度值高低、駕車行駛於道路時間長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十四法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437號
  被   告 潘秋琳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秋琳自民國111年1月19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許 止,在桃園市蘆竹區八股路附近某加工廠飲用啤酒,明知飲 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許,自該處騎乘電動自 行車欲返回桃園市○○區○○街00○0號住處。嗣於同日下午5時1 8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檢,並於同 日下午5時1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 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秋琳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試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 旻 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 玉 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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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