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11年度,1087號
TYDM,111,桃交簡,1087,2022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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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0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建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柳建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柳建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 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 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 相當之認識,詎被告仍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以其 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情形下,仍貿然駕 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不啻對他人已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 ,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嚴重侵害道路交通往來安全,所為 自應非難,且因本次酒後駕車不慎致生車輛碰撞事故,造成 自己及他人財產上之損失,並參酌被告前於93、97年間已有 酒醉駕車之紀錄,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於警詢自陳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809號
  被   告 柳建強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柳建強自民國111年4月26日22時30分許起至翌(27)日0時 許止,在桃園市蘆竹區某處飲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111年4月27日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返家,嗣於同日1時3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前 ,不慎撞擊羅穎頡停放在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時12 分許,對柳建強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柳建強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羅穎頡 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禍現場暨車損情形蒐證照片等 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 郁 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趙 習 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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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