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11年度,1047號
TYDM,111,桃交簡,1047,2022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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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0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賢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賢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並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應補充更正為「並先 行提供杯水予李賢傑漱口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41毫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賢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1毫克之狀態下,卻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貿然上路,近年來政府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被告之行為,不啻對他人已產生侵害之高度危險性,破壞道路交通往來安全,況被告於民國103年間,即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有罪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被告卻未記取酒後不應駕駛車輛之誡命,漠視自身及他人安危,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所為非是,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業工(見桃園地檢111年度速偵字第1608號卷第13頁),暨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駕車行駛於道路之時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608號
  被   告 李賢傑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號10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賢傑自民國111年4月13日凌晨4時許起至同日凌晨5時許止 ,在桃園市○○區○○○路00號附近之路邊攤飲用啤酒1650毫升 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旋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5時8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復興路與安東 街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41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賢傑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徐 銘 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鄭 丞 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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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