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0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緯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調偵字第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緯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騎車行駛於公眾往還 之道路上,且檢測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 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如此 一再輕忽法令,可見嚴重枉顧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 之安全,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自陳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 卷第13頁)、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騎車方式 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本次已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暨 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宛軒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 ,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87號
被 告 沈緯誌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緯誌自民國110年9月13日晚間11時起至翌(14)日凌晨0時 許止,在桃園市○○區○○街0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明知飲 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14日上午7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14日上午7時3 4分許,行經桃園市八德區公園路與廣豐路交岔路口前,與徐 ○煌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女徐○萱 (1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發生碰撞,致徐○煌受有右側 上肢雙側下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徐○萱則受有左側膝部擦 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警據 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7時53分許,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而悉上情。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緯誌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 經證人徐○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暨現場照片數紙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於 111年1月28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30日起施行。 修正前之第185條之3第1項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將其刑度提高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上限 ,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 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