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0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木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木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1 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蕭木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0毫克之狀態下,卻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貿然上路,且酒駕當時,駕駛證照前即經酒駕吊銷,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1紙在卷可佐,甚與馬琍梅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近年來政府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被告之行為,不啻對他人已產生侵害之高度危險性,破壞道路交通往來安全,況被告於民國107年間,即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檢察官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被告卻未記取酒後不應駕駛車輛之誡命,漠視自身及他人安危,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所為非是,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業工(見桃園地檢111年度速偵字第1623號卷第11頁),暨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駕車行駛於道路之時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亞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623號
被 告 蕭木生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木生自民國111年4月14日上午9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0時許止 ,在桃園市大溪區民權東路某朋友住處內飲用高粱酒,明知 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旋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嗣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處,因 酒後操控力不佳,不慎與馬琍梅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未成傷),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 日上午11時18分許,對蕭木生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0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木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經證人馬琍梅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 損照片各1份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 亞 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鄭 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