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11年度,1016號
TYDM,111,桃交簡,1016,2022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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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0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松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松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前案資料不予引用,及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一、應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1紙」 、「查詢車籍資料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松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
㈡聲請人雖論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 罪科刑與執行完畢確定之情形,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份相佐(見桃園地檢111年度速偵字第1652號卷第49頁至第 53頁),惟本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聲請人應就被告有無「構成累犯」之具體事實提出證明 方法之具體內涵,而非僅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表,並就累 犯「應否加重」刑度之事項,指出證明方法,而非僅由本院 予以斟酌,是以,聲請人就上開部分既均未予以舉證,本院 尚無從達到強化之自由證明心證,自無從判斷被告是否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2毫克之狀態下,卻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貿然上路,近年來政府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被告之行為,不啻對他人已產生侵害之高度危險性,破壞道路交通往來安全,況被告甫於民國110年間,即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有罪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被告卻未記取酒後不應騎乘車輛之誡命,漠視自身及他人安危,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所為非是,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業商(見桃園地檢111年度速偵字第1652號卷第15頁),暨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騎車行駛於道路之時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652號
  被   告 蔡松栢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松栢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桃交簡字第21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 元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 其猶不知悔改,自111年4月14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 5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飲用保力達藥酒 及藥膳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該處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8時40分許 ,行經桃園市蘆竹區南竹路與富國路口前,為警攔檢盤查, 並於同日晚間8時48分許,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32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松栢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 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彭師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艾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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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