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0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 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兼衡被告被查 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52毫克,被告於 本件係屬第一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 被告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素行良好,再被告於案發時已年 滿51歲,已可審慎思慮利害,歷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考量被告 所駕車輛車種為自小客車,危害性高於機車及其他慢車,爰 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惟被告所為酒駕行為係有害於 社會法益之犯罪,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 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6 個月內,應向公 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資警惕;如被告未於主文所示 之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 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653號
被 告 陳志輝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里0鄰○○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輝自民國111年4月14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許 止,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6樓居所飲用米酒,明知飲酒 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欲前往桃園高鐵站,嗣於同日晚 間9時2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 ,並於同日晚間9時24分許,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52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輝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彭師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艾芸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111.01.28)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