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454號
TYDM,111,易,454,2022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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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永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
字第15068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適用
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永冀嚴程德(與王永冀所涉共同詐 欺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86號判處 有罪確定)之友人,緣嚴程德欲經營網路電話等電信業務, 邀同余建旻何勝欽麥家淇共同合作經營,並以余建旻擔 任負責人,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信卡王有限 公司經營上開業務,並將信卡王有限公司增資、變更組織及 董事長,公司改制後名稱為信卡王通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信卡王公司),推由何勝欽任董事長,增資新臺幣(下同) 3000萬元,余建旻麥家淇分任公司董事,嚴程德則因信用 問題,以劉曉雲名義入股,並擔任信卡王公司之總裁,公司 之決策、資金之動用均須嚴程德之核可。嚴程德於擔任信卡 王公司總裁期間,因信卡王資金不足,以網路電話前景良好 ,對外招集他人投資,謝福昌遂以自己及其妻彭秀蘭、其女 謝孟君名義,於民國94年間陸續向金融機構貸款投資信卡王 公司,後因上開貸款利息負擔沈重,擬以坐落花蓮縣○里鎮○ ○段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同段705建號建物即門牌花蓮 縣○里鎮○○街00號,及同段1341地號、玉城段1351-5地號土 地等不動產作為擔保,向花蓮縣玉溪農會申辦貸款以清償上 開債務,嗣因謝福昌個人向銀行機關之借貸金額已逾信用額 度而無法順利貸款,經友人鍾亞南建議將上開不動產移轉過 戶至伊名下,由鍾亞南出面代為向玉溪農會申貸。於此之際 ,王永冀嚴程德竟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 絡,由嚴程德出面告知謝福昌可透過伊向王永冀借貸,其借 款手續較為迅速簡便,謝福昌不疑有他,即應嚴程德及王永 冀之要求,提供相關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相關身分證 明文件,並於【94年12月初某日上午在王永冀之辦公室內, 由王永冀拿出已填寫金額300萬元之本票,要求謝福昌及鍾



亞南2人於該本票上簽名,謝福昌鍾亞南2人尚在遲疑之際 ,嚴程德率先於本票上簽名,並稱「有事,我負責!」等語 ,致謝福昌陷於錯誤,而與鍾亞南2人簽名於本票上】。嗣 後,謝福昌均未收到任何金錢款項,直至95年1月底,嚴程 德宣布信卡王公司倒閉,謝福昌方知王永冀實際上並未提供 該筆貸款予信卡王公司,上開銀行貸款債務迄至謝福昌提前 退休時方以退休金清償,迨至廖圓嬌(已歿,所涉詐欺罪嫌 ,另為不起訴處分)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謝福昌方知前 揭本票竟為廖圓嬌所持有,且系爭土地及房屋竟已設定抵押 權登記予被告廖圓嬌,謝福昌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王永冀涉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次 按95年7月1日修正前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 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 後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則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7月1日增訂施行之刑法施行法 第 8 條之1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 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 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109年1月2 日修正施行之現行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規定「於中華民國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 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規定。於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六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 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亦同。」。查本件 被告王永冀94年12月初行為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已 有修正:
(一)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係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 間內不行使而消滅:(1)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 徒刑者,二十年。(2)【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 十年】。(3)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五年。(4) 一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三年。(5)拘役或罰金者,一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 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108年5月31日修正前刑 法第80條係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 1)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者,三十年。(2)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 刑之罪者,二十年。(3)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



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4)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 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五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 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108年5月31日修正施行後之現行刑法第80條則規定「追 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1)犯最重本刑為死 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但發生 死亡結果者,不在此限。(2)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 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3)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 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4)犯最重本刑為一 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五年。前項期間自犯 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 之日起算。」。
(二)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83條係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 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 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 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 期間,如達於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 停止原因視為消滅。】』、109年1月2日修正前之刑法第83條 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 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1)諭知公 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2 )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 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 者。(3)依第一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 達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前二項之時效 ,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 算。」、109年1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現行刑法第83條則規定 「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 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1)諭知公訴不 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2)審 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 ,而其期間已達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三分之一者。 (3)依第一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 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三分之一者。前二項之時效,自 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
(三)被告王永冀所涉犯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於10 3年6月20日修正前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於103年6月20日 修正施行後之現行規定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四)依前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王永冀應適用103年6月 20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則其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5年」。再依前舉刑法第2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8條 之1規定,本件被告王永冀所涉103年6月20日修正前刑法第3 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追訴權時效應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 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 】, 且有關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並 應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前之刑法第83條規定,即追訴權之時 效如因通緝而不能繼續,以致停止進行時,【如停止原因( 即通緝)繼續存在已達2年6月時,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三、本件被告王永冀被訴於94年12月初某日【以有利被告之94年 12月1日計算】涉犯詐欺取財罪,經檢察官於99年3月20日開 始偵查(見桃園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2566號卷第1頁),於1 01年12月27日偵查終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見桃園地檢署10 0年度偵字第15068號卷第129頁),於102年4月16日繫屬本 院(見本院102年度壢簡字第570號卷第1頁),嗣因被告王 永冀逃匿,經本院於103年4月1日發佈通緝(見本院102年度 壢簡字第570號卷第64頁),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有本案 之偵查卷宗、本院刑事卷宗及通緝書可稽。又依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第138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2年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自本件開始偵查日【99年3月20日】起至通緝之前一日【1 03年3月31日】止,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 進行之問題,扣除此項期間4年12日,及扣除其因通緝致時 效停止進行之期間2年6月後,再加計檢察官提起公訴日(10 1年12月27日)至本院繫屬日(102年4月16日)時效進行3月 21日,自被告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即94年12月1日起算,迄今 已逾12年6月,本案之追訴權時效,業於111年2月19日完成 ,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2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家祥(主辦)               法 官 陳布衣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霜潔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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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信卡王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