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400號
TYDM,111,易,400,2022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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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池榮祥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4087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嫌,依同法第35 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乙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 見本院易字卷第5 頁),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 ,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0874號




  被   告 池榮祥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池榮祥前因妨害婚姻家庭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10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 刑5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 不知悔改,其與吳信緯互不相識,雙方因修車問題而有糾紛 ,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0年9月25日上午9時許,前往吳 信緯所經營位在桃園市○鎮區○○街000號汽車修理廠,手持引 擎固定架敲擊該修車廠辦公室之落地窗,致令該落地窗破裂 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吳信緯
二、案經吳信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池榮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信緯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監視器錄影畫面暨現場照14張、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被 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又被告前有如 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恐嚇罪嫌,然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 :發生當下辦公室都沒人,伊的員工在維修廠內修車等語, 準此,告訴人未在案發現場,難遽認其因此心生畏懼,細譯 被告毀損行為,雖有令人不快之處,然尚非明確而具體加害 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意思表示,則被告上開之 舉,雖誠有不當,其行為與刑法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 難遽以該罪相繩,又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之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揭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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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