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179號
TYDM,111,易,179,2022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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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興龍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8948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
度壢簡字第146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劉興隆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劉興龍於民國110年6月17日下午1時50分許,因酒醉路倒在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之騎樓,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中壢派出所警員游輝倫據報到場處理,並勸導劉興龍 將口罩戴好,詎劉興龍明知警員游輝倫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 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操你媽機巴」、 「操你媽」等語,辱罵在場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游輝倫,足 以侮辱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 員(劉興龍被訴公然侮辱罪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詳後述不 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興龍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並有警員游輝倫出具之職務報告及譯文、密錄器錄影檔 案光碟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 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40條業於111年1月12日經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1月14日起生效,修正後刑法第140條所定有期徒刑及 罰金刑之刑度均已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即 應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規定而為適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 罪。
 ㈢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員警2次出言辱罵,時間緊接,手段相同,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
 ㈣公訴意旨漏未述及被告尚有辱罵:「操你媽」等語,然此與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部分具有接續一罪之關係,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㈤爰審酌被告情緒管控欠佳,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辱罵依法 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侵害公 務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然考量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犯行,且與警員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 ,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前無因妨害公務案件為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品行尚可。再考量告訴人於本院表示依法處理之量刑意見 ,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調查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 狀況、身心障礙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 ,惟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與警員達成調解,且告訴人於本 院調查時表示對於給予被告緩刑並無意見,應認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上 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又為使被告 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強化其法治之 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 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且依刑 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緩刑期間內應付保護管束。 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 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 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附此敘明 。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亦犯刑法第309 條 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 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 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 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被訴刑法第309 條第 1 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刑法第314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已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本應為



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述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1年1月12日修正前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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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