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1年度,168號
TYDM,111,撤緩,168,2022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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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唐葳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929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唐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90號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唐葳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9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3年,於民國108年11月15日確定在案 ,緩刑期間迄至111年11月14日止。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8 年4月17日另犯共同販賣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 院(下稱高等法院)於110年8月31日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33 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11年3 月9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56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受刑人 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 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 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 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 ,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朱唐葳前因詐欺等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8年 度金訴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3年,並應 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於108年11月15日確定在案,緩刑 期間自108年11月15日起至111年11月14日止。受刑人另於緩 刑前之108年4月17日,因故意犯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經 高等法院於110年8月31日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33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11年3月9日以 111年度台上字第56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 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受刑人 受緩刑之宣告,確有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應堪認定,核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款所定要件相符。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 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世揚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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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