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1年度,119號
TYDM,111,撤緩,119,2022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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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尚宇(原名:邱顯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
年度執聲字第5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尚宇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尚宇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貴院於民 國110年11月5日以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4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依判 決附表所示方式,向被害人鍾金讚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 元,並於110年11月5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僅於110年9月30 日前後給付第1期1萬元,之後便置之不理,顯見其毫不珍惜 判決所給予之自新機會,守法觀念薄弱且未改過遷善,經被 害人陳報此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 )通知履行未果,確已違反判決所定應履行責任之條件,無 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遵守相關法令規定,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 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 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受刑人住桃園市大溪區,現未在監所,前因過失傷害案件, 經本院於110年11月5日以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65號判決「上 訴駁回(註:本院110年度桃交簡字第1265號第一審簡易判



決『邱尚宇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之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邱尚宇緩刑2年,並應於緩刑期 間依附表所示方式,向被害人鍾香鑽支付新臺幣10萬元。」 並確定在案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上開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憑 。
㈡受刑人於上開案件確定後,僅於110年10月初給付第1期之1萬 元,嗣即未依約履行,經被害人陳報此節,並經桃園地檢署 於111年1月11日以桃檢維子111執緩21字第1119003772號函 知受刑人應於每月5日前將支付被害人之證明文件或收據郵 寄桃園地檢署,然受刑人仍未依上揭函示事項辦理,再經桃 園地檢署聯繫受刑人無著等情,有桃園地檢署上開函、被害 人110年12月29日陳報狀、桃園地檢署111年2月9日及3月17 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可證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 前開緩刑宣告所附之條件內容,其違反之情節應屬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㈢嗣經本院傳喚受刑人於111年5月16日到庭,然受刑人亦無正 當理由未到乙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11年5月16日點名單及 訊問筆錄在卷可憑,益徵原為促使受刑人改過自新而宣告之 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㈣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得撤銷 緩刑宣告之要件,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附表(即本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65號判決附表):緩刑所定負擔 一、相對人邱尚宇應給付聲請人鍾香鑽新臺幣(下同)100,000元。 二、給付方式: ㈠相對人應將和解金匯款至聲請人指定之帳戶:台新銀行八德分行帳戶、戶名:鍾香鑽、帳號:0000-00-0000000-0。 ㈡自民國110年9月28日起,按月各於28日前給付10,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按時給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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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