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1年度,52號
TYDM,111,審金訴,52,2022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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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彥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30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 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仍基於幫助詐欺 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1月1 2、13日間,先向不知情之游勝捷(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一般洗錢罪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 度偵字第16997號、第25405號為不起訴處分)借用游勝捷所 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 戶(下稱「游勝捷中信帳戶」),再轉交正犯謝坤祥(另簽分 偵辦)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中信 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及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1月3日,在通訊軟體LINE上暱稱「 陳曉思」聯絡告訴人丙○○,並假借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為由向 告訴人丙○○借錢,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於109年11月16 日10時1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至「游勝捷中信帳 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該款項去向不明 無從追查。因認被告乙○○上開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等罪 嫌等語(下稱「本案」)。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諭知免訴判 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 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 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 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 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 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 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判 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11號、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



判決參照)。次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 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 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 犯意之升高或降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 意,改依其他犯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 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 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 後二階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 著手之際為準,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 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 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 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乙○○於109年11月初透過友人認識正犯謝坤翔(由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正犯謝坤翔向被告乙○○表 示提供1個帳戶可獲得1個月1萬元之報酬,被告乙○○明知金 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 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而可預見正犯謝坤 翔及其同夥提供報酬以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等資 料,極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 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虞 ,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 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先由不 知情之游勝捷(所涉詐欺犯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6997號、第25405號為不起訴處分) 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游勝捷彰銀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游勝捷中信帳戶」)交付予被告乙○○,再由被告乙○○ 於109年11月3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全家 超商德壽門市,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中小企銀 帳戶」)、「游勝捷彰銀帳戶」、「游勝捷中信帳戶」之存 摺及提款卡,交付予正犯謝坤翔,俟正犯謝坤翔所屬3人以 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中有未滿 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於取得上開「乙○○中小 企銀帳戶」、「游勝捷彰銀帳戶」、「游勝捷中信帳戶」資



料後,分別於如附表一「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 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致如附表一「被害人」欄 所示之人分別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地點」 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 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匯款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後,「 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成員旋分別提領匯入如附表一編號3至1 0「匯款帳戶」欄內之款項,而掩飾、隱匿上揭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被告乙○○於提供「乙○○中小企銀帳戶 」、「游勝捷彰銀帳戶」、「游勝捷中信帳戶」存摺、提款 卡之期間內某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單純提供上開 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 提升為自己實行犯罪之意思,而與共同正犯謝坤翔及「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1月9日某時,由共同正犯謝坤翔駕車 陪同下,依共同正犯謝坤翔之指示,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 」工作,而接續於如附表二「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 所示之時、地,持共同正犯謝坤翔所交付之「乙○○中小企銀 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二「提領金額」欄所示之 現金共60萬元後(即如附表一編號1、2「被害人」欄所示被 害人楊菁秀、告訴人張慶蘭所匯入之款項,下稱「楊菁秀、 張慶蘭匯入之贓款」),再將上開提領之款項連同「乙○○中 小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於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全 數交付予共同正犯謝坤翔,以此方式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被告乙○○上開犯行,經本院以110年度 審金訴字第477號判決判處被告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並於111年4月13日確定(下稱「前案」),業經本院審閱該 案判決書無誤,且有本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正本之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40頁)。 ㈡查「前案」中被告乙○○原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同時交付「乙○○中小企銀帳戶」、「游勝捷彰 銀帳戶」、「游勝捷中信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予正犯謝坤 翔,而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一「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並使該集團車手成員得以持上開金融機構帳戶 存摺、提款卡,領取匯入上開帳戶內如附表一編號3至10「 匯款帳戶」、「匯款金額」欄之贓款,而掩飾隱匿上揭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被告乙○○並於如附表二「提領 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依共同正犯謝坤 翔之指示,持「乙○○中小企銀帳戶」存摺、提款卡,提領「 張慶蘭、楊菁秀匯入之贓款」後,將領得之贓款全部交付予



共同正犯謝坤翔,以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 朋分,被告乙○○上開提領「張慶蘭、楊菁秀匯入之贓款」所 為,顯使「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對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實際 支配,而該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一部實行,可認被告乙○○於 提領贓款時,已將同時交付「乙○○中小企銀帳戶」、「游勝 捷彰銀帳戶」、「游勝捷中信帳戶」之幫助犯意及幫助行為 ,轉化而提昇為與共同正犯謝坤翔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年成員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一般洗錢之犯意 聯絡,而為提領詐欺贓款後交付予共同正犯謝坤翔之參與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依前 開判決要旨,「前案」中,被告同時提供「乙○○中小企銀帳 戶」、「游勝捷彰銀帳戶」、「游勝捷中信帳戶」存摺及提 款卡之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從事如附表一編號3至10所示 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為犯意提升後所為之如附表二、附 表一編號1、2所示之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所吸收,僅就如 附表一編號1、2所示提領被害人楊菁秀、告訴人張慶蘭遭詐 騙匯入之款項所為,各均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罪 及一般洗錢罪1罪,並各因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想像競合 犯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次查,「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乙○○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所提供交付予正犯謝坤祥之「游 勝捷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與「前案」中 所指被告乙○○所提供交付予正犯謝坤翔之「游勝捷中信帳戶 」相同,且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存帳戶資料之時間均在109年1 1月間,顯見被告乙○○係於同一時間、地點,同時提供「乙○ ○中小企銀帳戶」、「游勝捷彰銀帳戶」、「游勝捷中信帳 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並告以密碼,而幫助正犯謝坤翔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前案」與「本案」 中雖被害人、告訴人不同,然被告乙○○係以1個同時提供「 乙○○中小企銀帳戶」、「游勝捷彰銀帳戶」、「游勝捷中信 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正犯謝坤祥及「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得以遂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而同時侵害「本案 」告訴人丙○○、「前案」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 、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應僅從一重論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1罪;又「前案 」中,被告乙○○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行為,因犯意提 升,為其嗣後實行提領贓款之正犯構成要件行為所吸收,僅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共同一般洗錢罪。據此,「 本案」起訴被告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



,既與「前案」判決確定認定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即同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行為)及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即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為提 領贓款之正犯行為所吸收)關係,核屬同一案件,揆諸前開 說明,「前案」既經判決確定,「本案」自應為「前案」確 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本案」公訴人就同一案件復行起訴 ,揆諸前開判決說明,自違一事不再理之法則,本院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劉玉書、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林慈雁
法 官 李雅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 騙 時 間 /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新臺幣,扣除手續費) 1 楊菁秀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09年9月27日某時,於社群平台Facebook以暱稱「Me Robiullslam」結識楊菁秀,並將楊菁秀加為通訊軟體LINE為好友,向楊菁秀佯稱:本名為張文傑,其在澳門娛樂公司上班有內線消息可以投資彩券等語,致楊菁秀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以臨櫃方式將右列金額轉帳至右列帳戶。 109年11月9日上午9時36分許,在高雄市岡山區民有路岡山郵局 「乙○○中小企銀帳戶」 15萬元 書證 ①被害人楊菁秀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③LINE對話紀錄截圖。 ④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09年12月4日109忠法查密字第CU91654號函附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編號 被害人 詐 騙 時 間 /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扣除手續費) 2 張慶蘭(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09年6月間,於社群平台Facebook偽以暱稱「李建東」之男子結識張慶蘭,復以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李建東」將張慶蘭加為好友後,向張慶蘭佯稱:其為香港人,欲遷至臺灣生活在臺置產,需要張慶蘭協助處理在臺置產事宜等語,致張蘭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以臨櫃方式將右列金額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11月9日上午10時27分許,在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彰化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 「乙○○中小企銀帳戶」 15萬元 書證 ①告訴人張慶蘭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②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桃園分行109年12月30日桃園字第1098005377號函附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③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 ④張慶蘭存摺影本。 編號 被害人 詐 騙 時 間 /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扣除手續費) 3 劉文琴(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09年9月底,於通訊軟體LINE偽以暱稱「sm5188」之男子結識劉文琴,向劉文琴佯稱:其為匯豐銀行企業金融副總經理,欲認購上市上櫃公司之股票,僅有境外人士能夠認購等語,致劉文琴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以臨櫃方式將右列金額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11月13日上午10時56分許,於址設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北中壢分行 「乙○○中小企銀帳戶」 9萬元 書證 ①告訴人劉文琴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②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桃園分行109年12月30日桃園字第1098005378號函附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編號 被害人 詐 騙 時 間 /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扣除手續費) 4 吳宇蓁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09年9月底,於交友軟體Pairs結識吳宇蓁,復以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杉木」將吳宇蓁加為好友後,向吳宇蓁佯稱:其為香港匯豐銀行從事股票分析師,可以透過他先行投資「原始股」未上市股票,能從中獲利5至7倍金額等語,致吳宇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以臨櫃方式將右列金額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11月13日中午11時26分許,在址設雲林縣○○鄉○○路000號之四湖郵局 「乙○○中小企銀帳戶」 5萬元 書證 ①被害人吳宇蓁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臺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③台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編號 被害人 詐 騙 時 間 /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扣除手續費) 5 梁詠維(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9年10月26日某時,使用交友軟體WIPPY結識梁詠維,並以LINE暱稱「玥.Cherry」加梁詠維為好友,「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旋使用上開帳號,以LINE向梁詠維訛稱註冊投資平台網站成為會員可進行投資獲利等語,致梁詠維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地點,操作網路銀行應用程式,而先後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 109年11月12日上午9時41分許,在梁詠維於高雄市左營區之住處(地址詳卷) 「乙○○中小企銀帳戶」 3萬元 書證 ①告訴人梁詠維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嘉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②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桃園分行109年12月30日桃園字第1098005377號函附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③告訴人梁詠維郵局存摺影本。 ④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截圖。   編號 被害人 詐 騙 時 間 /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扣除手續費) 6 馬菀羚(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9年7月22日某時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以暱稱「劉銘鴻」結識馬菀羚,並以通訊軟體LINE向馬菀羚訛稱其在澳門新濠娛樂有限公司當主管,可以投資其公司獲利等語,致馬菀羚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地點,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 109年11月12日中午11時13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中興郵局 「乙○○中小企銀帳戶」 3萬6,000元 書證 ①告訴人馬菀羚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③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桃園分行109年12月30日桃園字第109005378號函附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編號 被害人 詐 騙 時 間 /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扣除手續費) 7 池東泉(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9年11月16日某時,在社群平台Facebook偽以特偵隊隊員「廖如婷」,向池東泉佯稱將一筆金額即保證金匯入至指定之帳戶,待開完庭可將先前遭詐欺之金額及此筆保證金一同領回等語,致池東泉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地點,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 109年11月16日中午12時3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第一銀行南泰山分行 「游勝捷彰銀帳戶」 40萬元 書證 ①告訴人池東泉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②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 ③彰化商業銀行桃園分局109年12月24日彰桃字第1090000445號函附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 ④臉書私訊對話紀錄截圖。    編號 被害人 詐 騙 時 間 /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扣除手續費) 8 阮嫈俐(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9年10月16日某時,在交友軟體「JD」以暱稱「林海濱」結識阮嫈俐,並以LINE加阮嫈俐為好友,「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旋使用上開帳號,以LINE向阮嫈俐訛稱其於澳門葡京酒店工作,依其指示於賭博網站操作可賺取獲利等語,致阮嫈俐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地點,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 109年11月13日中午11時41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社東郵局 「乙○○中小企銀帳戶」 5萬元 書證 ①被害人阮嫈俐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路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③網路對話截圖。 ④告訴人阮嫈俐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 ⑤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0年1月14日110忠法查密字第CU03118號函附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編號 被害人 詐 騙 時 間 /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扣除手續費) 9 黃建源 (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9年10月底某日,在社群平台Facebook偽以暱稱「黃婷瑄」結識黃建源,並將黃建源加為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後,向黃建源介紹博奕網站佯稱:很好賺錢等語,致黃建源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地點,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 109年11月12日下午1時32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華南商業銀行樹林分行 「乙○○中小企銀帳戶」 9萬元 書證 ①告訴人黃建源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②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③LINE對話紀錄截圖。   ④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桃園分行109年12月30日桃園字第1098005379號函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查詢歷史事故記錄。  編號 被害人 詐 騙 時 間 /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扣除手續費) 10 廖振凱(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9年4月底某日,撥打電話予廖振凱,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冰冰」將廖振凱加為好友後,向廖振凱佯稱:如果其願意出借資金,則可以與其交往等語等語,致廖振凱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地點,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 109年11月16日下午3時4分許,在彰化銀行樹林分行 「游勝捷中信帳戶」 19萬元 書證 ①報案資料(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③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 ④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附表二:
被告提領之明細(提領金額均不含手續費)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帳戶 提領金額 (新臺幣) 被害人 1 109年11月9日中午12時14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壢分行 「乙○○中小企銀帳戶」 57萬元 附表一編號1之張慶蘭、編號2之楊菁秀 2 109年11月9日中午12時35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內自動櫃員機 3,000元 3 109年11月9日中午12時37分許 2萬元 4 109年11月9日中午12時38分許 7,000元 合計 6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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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