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1年度,195號
TYDM,111,審金訴,195,2022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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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以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少連偵字第170號、第3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捌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 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又依其 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亦明知,倘事前無任何防控或擔保作為 ,任何人或機構,均不可能將款項匯入他人申辦之金融機構 存款帳戶內,而可預見同事饒展誠(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央 求其提供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用以匯款,並協助提領匯入之款 項,該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極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即饒展誠 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而匯入之款項, 極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並可預見依饒展誠指示提領匯入其 所提供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內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再交付給 饒展誠,係參與詐欺取財犯罪,並足以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及所在之虞,竟仍基於縱使因此參與詐欺取財 、縱使因此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 製造金流斷點,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饒展誠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 詐欺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 於民國109年9月24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兆豐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甲○○兆豐帳戶」)之帳號,以不詳方式告以饒展誠。俟 饒展誠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顯示甲○○知悉或可得而知饒展 誠隸屬成員達2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9年9月17日上午9時 許,先偽以臺北○○○○○○○○○承辦人員「許正凱」(無證據證 明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機房人員冒用公務員名義而詐 欺取財,詳後述)撥打向丙○○佯以詢問是否將其國民身分證 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交予「黃淑美」(虛構人物)用以申請戶 籍謄本等語,待丙○○表示並無申辦戶籍謄本一事後,向其誆 稱將為其報警,「本案詐欺集團」另一機房成員旋偽以中正 分局警官身分,撥打電話向丙○○訛稱其涉嫌提供帳戶洗錢, 需依其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指示配合調查,等一下法 院會派專員送傳票及法院清查單等語,丙○○信以為真,遂將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使用之暱稱「李天明」帳號(下 稱「機房帳號」)加為LINE好友後,依指示於同日上午10時 49分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大安區之住處(地址詳卷)1樓前 等候。於同日稍早某時,「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機房」成 員,先以電腦繕打製作如附表一「偽造之內容」欄所示欄位 、內容之文件檔案,並以電腦在各該文件檔案上繪製如附表 一「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 、「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關防公印文各1枚、「檢 察官施教文傳票專用」印文1枚、「書記官楊英杰傳票專用 」印文1枚,再加以列印,而偽造如附表一「偽造之公文書 」欄所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清查公文書1紙、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1紙(下稱「偽造之法院清查單 」、「偽造之地檢署傳票」)。另一方面,「本案詐欺集團 」所屬之車手成員即少年翁○宏(92年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均詳卷,所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依「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至統一便利商店某門市,利用該 商店之影印機,接收「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所傳送「偽 造之法院清查單」、「偽造之地檢署傳票」各1紙後,旋步 行至丙○○等待之地點,將上開偽造之公文書2紙一併交付予 丙○○以行使,藉此取信丙○○,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對於職務執行之正確性及對於司法 文書之公信力,暨生損害於「施教文」、「楊英杰」、丙○○ 等人。「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續於109年9月22日某時, 使用「機房帳號」以LINE指示丙○○將其所申辦之兆豐銀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兆豐帳戶」)開通網路 銀行功能,丙○○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9月23 日某時,在兆豐銀行某分行,申請個人網路銀行功能,並將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指定之msm0000000oo.com.tw電 子信箱作為認證信箱,且依指示將網路銀行之使用者代號設



定為「A00000000」、使用者密碼設定為「Z0000000000」, 及將「甲○○兆豐帳戶」設定為「丙○○永豐帳戶」之約定轉入 帳戶,俟「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收到丙○○以LINE傳送之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個人網路銀行/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暨服 務契約圖片,得悉「丙○○兆豐帳戶」帳號且已辦好網路銀行 功能,遂於如附表二「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利用永豐 銀行網路銀行匯款功能,將如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之 款項,匯至「甲○○兆豐帳戶」內,共計匯入新臺幣(下同) 146萬元。甲○○再依饒展誠之指示,於如附表二「取款時間 」欄所示之時間,或在桃園市○○區○○路00號「兆豐銀行」中 壢分行、或在桃園市中壢區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某郵局 ,以不詳方式,接續提領如附表二「取款金額」欄所示之款 項,且於取款後,分別於不詳時間,在桃園市楊梅區或新屋 區某不詳地點,將領得之款項均交給饒展誠,共計交付145 萬9,700元(扣除手續費),而掩飾、隱匿上揭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嗣丙○○察覺有異報警, 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進而循線查悉上情。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即正犯翁○宏陳建銘分別於警詢中 之陳述。
 ㈢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7日兆銀總集中字 第1090054827號函暨檢附之甲○○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 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及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 詢、翁○宏109年9月17日交付「偽造之法院清查單」、「偽 造之地檢署傳票」、丙○○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社群軟體對話 擷圖、丙○○之來電紀錄照片、丙○○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 存摺影本、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丙○○之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個人網路銀行/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暨服務契約、丙○ ○報案資料(內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26日兆銀總集中字第 1100037069號函暨檢附之甲○○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 、甲○○所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照片、饒展誠之入 出境資訊連結作業。
三、論罪科刑:
 ㈠詐欺取財部分: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 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 。申言之,詐欺取財係以取得財物為犯罪之目的,故於犯罪 尚未完結前,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不論係負責收 取人頭帳戶、實際施以詐術、居中接應聯繫、提領或拿取款 項等,均應依共同正犯論處,其中猶以提領或拿取款項者, 因攸關財物是否完全落入實力支配範圍,最為關鍵,自難僅 因被害人已將款項匯入帳戶或依指示置放於指定地點,逕謂 後續提領、拿取款項之行為僅屬犯罪後行為。查被告於警詢 、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其依共同正犯饒展誠 之指示提領款項後,在桃園市新屋區或楊梅區某處,將領得 之現金交給饒展誠等語詳實(見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70號卷 【下稱偵字卷】第15頁、第586-587頁,本院卷第43頁), 可認被告依共同正犯饒展誠指示提領匯入其所申辦「甲○○兆 豐帳戶」內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贓款並轉交之行為,係以自 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揆諸 前開說明,被告自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共同正犯。 ⒉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你是否只有跟饒展誠接 觸?)是。」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3頁),本院又查無證 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尚有其他成員與被告聯繫,自無從 認定被告知悉共同正犯饒展誠係隸屬成員達2人以上,且其 中有少年成員之詐欺集團,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 之法理,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⒊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冒用臺北○○○○○○○○○承辦人員、中 正分局警官、法院專員等公務員名義詐欺告訴人,正犯少年 翁○宏並交付「偽造之法院清查單」、「偽造之地檢署傳票 」各1紙予告訴人以行使,惟查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 均供稱不知道告訴人如何遭詐騙,也不知道正犯即少年翁○ 宏佯以法院專員身分,交付「偽造之法院清查單」、「偽造 之地檢署傳票」各1紙予告訴人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12-13 頁、第586-587頁),從而被告是否知悉「本案詐欺集團」 機房成員冒用公務員身分及行使偽造公文書已有可疑,參以 若非詐欺集團上層或詐欺集團機房人員,其餘詐欺集團成員 未必知曉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實際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手法為 何,而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僅與共同正犯饒展誠聯繫 ,並依其提供帳戶及提領贓款,對於究如何實施詐術乙節實



無從置喙亦無關心。本院既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知悉 共同正犯饒展誠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並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 式而詐欺取財,自無從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 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 偽造公文書罪處斷,併此說明。
 ㈡一般洗錢部分: 
  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 條定有 明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祇 須有同法第2 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 條規定之 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 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 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 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7 號、第436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依共同正犯饒展誠之指示 ,於如附表二「取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或在「兆豐銀行 」中壢分行、或在桃園市中壢區某郵局,接續提領「甲○○兆 豐帳戶」內如附表二「取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共計提領 145萬9,700元(扣除手續費)後,陸續將領得之款項均交給 饒展誠,目的顯在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 帳戶金流,以達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 在,揆之前開判決要旨,被告所為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本案應依刑法 第30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尚有未 洽,業如前述,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當庭 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42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附此敘明。
 ㈣被告與共同正犯饒展誠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罪目的,業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共同正犯饒展 誠就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㈤又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



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 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 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 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 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如附表二「取款時間」欄所示 之時間,或在「兆豐銀行」中壢分行、或在桃園市中壢區某 郵局,多次分批提領匯入「甲○○兆豐帳戶」內之款項,各行 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應就被告之多次領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祇論以一般洗錢罪 1罪。
 ㈥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 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 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 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 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 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 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 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 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與共同正犯饒展誠所為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行為雖非屬完全一致,然就該犯行 過程以觀,上開行為間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合致,有實 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係為達向告訴人詐得款項之單一 犯罪目的,而依預定計畫下所為之各階段行為,在法律上應 評價為一行為,而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異 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一般洗錢罪 1罪處斷。
㈦被告在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依指示提領匯 入「甲○○兆豐帳戶」內之款項後,將領得之款項交付予饒展 誠,而自白上開一般洗錢罪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與共同正犯饒展誠共同詐取他人財物,且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所為對告訴人之財產 及社會經濟秩序產生重大侵害,衡酌被告犯後雖坦承全部犯 行,尚有悔意,然未能與告訴人調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 另斟酌被告之生活、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所申辦之「甲○○兆豐帳戶」存摺、提款卡、取款印章等 物均未扣案,目前是否尚存在,未據檢察官釋明,又上開帳 戶資料因告訴人報案遭警示凍結,是以該存摺、提款卡及取 款印章等物,現無法使用並失其財產上價值,沒收或追徵與 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 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顯 不符經濟效益,為免執行困難及耗費資源,爰均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生之物:
  另按沒收雖新修正為獨立法律效果(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 」之立法理由二參照),但沒收物仍應與被告之不法行為或 犯罪認定有所關聯;否則於同一訴訟主體之程序中,將被告 所持有未構成刑事不法行為之違禁物、或根本無關犯罪之違 禁物均併予沒收者,將使沒收產生規範目的以外無限增益之 效果,且可得預見將因之有遲滯刑事訴訟程序之虞,造成人 民訴訟權利相當之干預效果,被告相關獨立爭執(民事、行 政)訴訟之權限亦可能因此無所依循。準此,案內扣押之贓 證物品,倘與判決所認定之犯罪無關,即不能於犯罪諭知時 併予宣告沒收,至檢察官應否以另案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要 屬另外問題,仍然不容混淆。經查,正犯翁○宏所交付「偽 造之法院清查單」、「偽造之地檢署傳票」公文書(其上有 偽造之「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台北執行處凍結 管制命令印」關防公印文各1枚、「檢察官施教文傳票專用 」、「書記官楊英杰傳票專用」印文各1枚),雖均屬「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實行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詐欺取財 犯行所用,而屬犯罪所生之物,然被告本案無從論以刑法第 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業如前述,依前開說 明,自無從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⒈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之實 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 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又按共同 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 ,業於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 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 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 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 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 ,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 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 、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 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 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 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 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為刑法沒收規定之 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 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 定沒收之。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 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 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規定,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⒊經查,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將 領得之款項交付予饒展誠,且並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詳實( 見偵字卷第15頁、第586頁,本院卷第43頁),核與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26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00 037069號函暨檢附之甲○○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見 偵字卷第573頁、第577頁)所示之金流情形一致,可認被告 已將犯一般洗錢罪所領得之145萬9,700元(扣除手續費)均 交給共同正犯饒展誠,該145萬9,700元非屬於被告所有,自 無從沒收,而尚留存在「甲○○兆豐帳戶」內未取出之248元 (146萬元-145萬9,700元-52元【手續費】=248元),自屬 被告因本案犯一般洗錢罪所得之財物,且尚在「甲○○兆豐帳 戶」內而屬於被告所有,並未發還給告訴人,依前開說明, 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 、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由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雅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偽造之公文書 偽造之內容 偽造之印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清查1紙(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70號卷,第339頁) 申請人:丙○○ 款別:法院清查 申請人身份證號:略 案號:109年度刑偵字第B3-7號 出生年月日:略 案由:非法洗錢,提供人頭帳戶案 調查金額:肆拾萬元整 地址:略 法院清查官:汪怡君 清查執行官:李永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資金XZ000000000 調查日期:109年9月18日 清查地:臺灣臺北法院公證執行處 新台幣:肆拾萬元整 用途:清查法院公證款 法院公證簽章 (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 審核碼:0000000   主任檢察官:王文和 「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關防公印文壹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70號卷,第343頁) 被傳人地址:略 身分證字號:略 姓名:丙○○ 出生年月日:略 案由:109年度(偵)字第0000000號非法洗錢提供人頭帳戶案件 應到日期:109年9月23日下午13時30分 應到處所:臺北市○○路000號由本署法警室指引至第11偵查庭 備註:略 注意事項:略 (檢察官施教文傳票專用印) (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 (書記官楊英杰傳票專用印) 「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關防公印文壹枚、「檢察官施教文傳票專用」印文壹枚、「書記官楊英杰傳票專用」印文壹枚。 附表二:
編號 匯 款 時 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取 款 時 間 取款金額( 新臺幣)元 手續費(新臺幣)元 一 109年9月24日中午12時34分許。 70萬元。 109年9月24日下午1時29分許。 45萬元。 0元。 109年9月24日下午1時42分許。 3萬元。 0元。 109年9月24日下午1時43分許。 3萬元。 0元。 109年9月24日下午1時44分許。 3萬元。 0元。 109年9月24日下午1時52分許。 1萬元。 5元。 109年9月24日下午2時17分許。 3萬元。 14元。 二 109年9月25日中午12時1分許。 76萬元。 109年月25日中午12時21分許。 100元。 0元。 109年9月25日下午1時29分許。 40萬元。 14元。 109年9月25日下午1時43分許。 37萬元。 0元。 109年9月25日下午2時26分許。 9,000元。 14元。 109年9月25日下午2時30分許。 3萬元。 0元。 109年9月25日下午2時31分許。 3萬元。 0元。 109年9月25日下午2時32分許。 3萬元。 0元。 109年9月25日下午2時32分許。 1萬元。 0元。 109年9月27日晚間9時45分許。 200元。 0元。 109年9月28日上午9時21分許。 100元。 0元。 109年9月28日上午9時40分許。 200元。 5元。 109年9月28日上午11時50分許。 100元。 0元。 合 計 146萬元 145萬9,700元。 5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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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