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1年度,193號
TYDM,111,審金訴,193,2022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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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1346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力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081
號、110年度偵字第28169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439
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丙○○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而依一般社會 生活之通常經驗,得預見非有正當理由,若有人不以自己名 義申辦金融帳戶,反要求他人代為提領金融帳戶內不明匯入 款項並交付,衡情當能預見該人之目的顯意在避免遭人以調 閱申辦人資料之方式循線查得真實身分,故以該金融帳戶所 為款項存、提之行為,恐係事涉不法犯罪行為,且可經由款 項轉交之過程,隱藏財產犯罪所得之去向,製造金流斷點, 詎丙○○與丁○○(所涉犯行,由本院另刑審結)竟為賺取提供 金融機構帳戶並代為提領款項以上繳,即可分別獲得一定比 例之報酬,而先由丙○○於民國109年8月間某日,在位於桃園 市○○區○○路000號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新屋分行門口,將其 所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下稱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丁○ ○,並向其告知渣打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 再由丁○○以通訊軟體微信轉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老玩固」之成年人(下稱「老玩固」)及其所屬其他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 之人參與),供作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他人時,用以指示他人 匯款之工具。謀議既定後,丙○○即本於縱與他人共同實行詐 欺或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等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間接故意,與丁○○、「老玩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 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時 間,以附表各編號「詐騙方式及經過」欄所示之詐騙方式, 向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使其等誤信為真 ,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各編號「匯款時間」欄所示之 時間,將「匯款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所指示如附表「匯入金融機構帳號」欄所示 之帳戶內,經「老玩固」確認款項已匯入後,隨即通知丁○○ 帶同丙○○持附表「匯入金融機構帳號」欄所示之帳戶提款卡 、密碼,並由丙○○依丁○○之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 之提款時間、地點,持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帳戶之資料, 臨櫃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提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得 手後,再將領得款項交予丁○○,丁○○向丙○○收得款項後,遂 與丙○○共同前往「老玩固」所指定位於桃園市內不詳地點, 將所得款項轉交予「老玩固」所指派前來取款之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以繳回本案詐欺集團,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 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丙○○ 、丁○○並可各自分得按提領金額0.5%、0.3%計算之金額作為 報酬。
二、案經李宗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乙○○訴由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及李美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 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 訴。
理 由
一、被告丙○○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 院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宗諺、乙○○、李美藝(下稱告訴人 李宗諺等3人)分別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即同案被告丁○○ 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互核一致,並有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同案被告丁○○所 提供其與通訊軟體微信暱稱「老玩固」之人之對話紀錄截圖 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影本、新臺幣提款交易憑證、 匯款申請書、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等證據附卷可證(詳如附



表證據清單欄所示),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 堪認定,均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 2條定有明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 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 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 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依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 告訴人匯入渣打銀行帳戶內之贓款後,繼而依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將領得之贓款交予「老玩固」所指派前來取款 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 諱,被告上開行為目的顯在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 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及所在,揆諸前開判決要旨,被告所為均已該當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二)次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 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 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 從犯。查被告於本案中,除將其所申辦如附表「匯入金融 機構帳號」欄所示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予共犯丁○○ ,並向共犯丁○○告知渣打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 密碼,再由共犯丁○○以通訊軟體微信轉知「老玩固」及其 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作為收取他人匯款之詐欺犯罪工具使用,嗣依指示提領告 訴人李宗諺等3人所匯入如附表「匯入金融機構帳號」所 示之款項,並將前開款項先行交予收款之共犯丁○○後,再 與共犯丁○○共同前往「老玩固」所指定位於桃園市內不詳



地點,由共犯丁○○將所得款項轉交予「老玩固」所指派前 來取款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繳回本案詐欺集團,而共同 以事實欄一所示之分工方式完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 為,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犯行,非僅止於幫助 犯,均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正犯無誤;又被告主觀 上既知悉自己所為係為共犯丁○○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即某上手提領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陳明 確(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8-60頁),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且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 與本案,準此,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至於起訴書固認被 告就附表編號1、編號3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揆諸前揭說明 ,容有誤會,此外,起訴書亦漏未論及被告本案如附表編 號1、編號3部分所示行為同時構成一般洗錢罪,然前開誤 認及漏載部分,先由本院當庭諭知被告可能涉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等罪嫌,再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 更起訴法條,且補充部分犯罪事實,以及表明本案罪數( 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7頁、第60頁),被告之防禦權應已獲 保障,復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本院應即依變更後之論罪科 刑法條予以審究,自亦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三)被告與丁○○、「老玩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就附表編號2、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乙○○、李美藝所匯入之 款項,被告按共犯丁○○之指示,於附表編號2、編號3所示 時、地多次提領款項,均係於密接之時、地,各基於對同 一被害人行詐欺之目的,侵害同一法益,堪認被告主觀上 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各該行為獨立性薄弱,依社 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均應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行為。 另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犯上開3罪間,均屬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準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上開犯行 不諱,依前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其一般洗錢罪屬想像 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一併衡酌該部分減 輕其刑事由,併此說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合 法途徑賺取錢財,竟貪圖不法利益,率爾提供自己所有之 帳戶供詐欺集團指定為被害人匯款之帳戶,並負責提領贓 款,使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得以順利,復造成告訴人 李宗諺等3人財物損失外,被告之行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 ,應予嚴厲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非頑 劣,就其違反洗錢罪部分符合減刑要件,兼衡被告僅為末 端提供帳戶、領款之角色,與統合、指示、分配任務及親 為誆騙、施詐者之其他詐欺共犯而言,其犯罪情節較輕; 另考量被告均尚未與告訴人李宗諺等3人達成和解,並賠 償其等損害,及告訴人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本案所陳 述之意見(見本院審金訴字卷第55頁),以及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見本院審易字卷 第66頁、本院審金訴字卷第40頁),並衡以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 儆。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犯罪所得之沒收, 以各人實際所得者為限,故2人以上共同犯罪,應各按其 利得數額負責,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 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供稱:報酬是每次提領金額的0.5%等語明確(見本院 審易字卷第60頁)。然被告本案實際所提領如附表「提款 金額」欄所示之總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66萬元(計 算式:4萬元+45萬元+46萬元+47萬元+24萬元=166萬元)



,惟本案告訴人李宗諺等3人因遭詐欺所匯入如附表「匯 款金額」欄所示之總額合計僅有145萬9,310元(計算式: 2萬9,310元+45萬元+30萬元+45萬元+23萬元=145萬9,310 元),顯見被告所提領之款項總額中,除本案如附表「匯 款金額」欄所示告訴人李宗諺等3人所匯款項外,尚有來 源不明之「其他款項」合計20萬0,690元(計算式:166萬 元-145萬9,310元=20萬0,690元),此部份款項既無證據 資料以資證明為前開告訴人李宗諺等3人所匯入,亦難認 與本案被告所為前開犯行相關,本院自均不予納入計算被 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準此,依前開計算犯罪所得依據之說 明,縱本案被告提領金額合計達166萬元,仍應以由附表 所示告訴人李宗諺等3人所匯入而經被告提領之金額(即1 45萬9,310元)作為被告犯罪所得之計算基礎,準此,足 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各犯行之報酬分別為146 元、3,750元、3,400元【計算式:附表編號1:2萬9,310 元×0.5%=146.55元,小數點以下則無條件捨去;編號2:7 5萬元(45萬元+30萬元)×0.5%=3,750元;編號3:68萬元 (45萬元+23萬元)×0.5%=3,400元】,分別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然因上開財物未據扣案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第38 條之1第3項規定,均追徵其價額。
(二)未扣案之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固均係被告 於本案持以犯加重詐欺犯行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而不 宜執行沒收,原須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惟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是本院認無 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 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提起公訴,檢察官呂象吾、甲○○追加起訴,檢察官賴瀅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俐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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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