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金簡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芳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緝字第448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10號)
,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芳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前揭 規定所稱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 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 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 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 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 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 ,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 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 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 ,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刑法第30條之幫助 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 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 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 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 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 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 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
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 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 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 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 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 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 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蘇芳褕將本案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 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向告訴人蔡鄭月華、謝博平、羅賢勛施用詐術, 並指示渠等轉帳至被告提供之本案金融帳戶內,以遂行詐 欺取財之犯行,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自帳戶提領後即達掩飾 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然被告所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 等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提領犯罪所得之掩飾去向行 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存摺、金 融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
(三)核被告蘇芳褕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 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分別對告訴人等詐欺取財,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詐欺取 財罪處斷;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 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幫助 洗錢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金融帳戶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 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 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 分,造成告訴人等受騙,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寧信其 應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又考量被告法治觀念薄弱,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 款規定,命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期能使被告於上課 過程中,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以資警惕,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六)末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 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詐欺集團使用時受有報酬,亦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欺集團正犯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 告,是尚不能認被告因詐欺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而獲有 犯罪所得,自無從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之不法所得併予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448號
被 告 蘇芳褕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芳褕、蘇冠中(所涉幫助洗錢等罪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均 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 ,恐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並於他人提領後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工具,藉 此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有人 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 向之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14日下午2時52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屋山門市,由蘇冠中將其所申辦 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 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交由蘇芳褕,再由蘇芳褕依照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鈔好借±對全 台」所屬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透過統一超商之交貨 便服務,將蘇冠中所申辦之前揭臺銀帳戶、郵局帳戶之存摺 及金融卡,寄送至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福基門市 交付上開詐欺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取件人名稱為「張 *剛」(下稱「張*剛」)之成年成員,並將蘇冠中所申辦之 前揭臺銀帳戶、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經由LINE傳送訊息提 供予「鈔好借±對全台」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嗣「鈔好借± 對全台」、「張*剛」及上開詐欺集團所屬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取得前揭臺銀帳戶、郵局帳戶之存摺及金 融卡後,即持之作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提領以掩飾、隱 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人頭帳戶使用,乃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 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於如 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遭詐欺金額之款項匯入 前揭臺銀帳戶內,並於109年2月19日下午1時2分許,遭上開 詐欺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自前揭臺銀帳戶 內提領款項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去向。嗣蔡鄭月華、謝博平及羅賢勛發現遭詐欺並報警,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芳褕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於蔡鄭月華、謝博平及羅賢勛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 有告訴人蔡鄭月華所提供之臺灣銀行存款單影本、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 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告訴人謝博平所 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1張、通訊軟體MESSE NGER(下稱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照片2張、LINE對話紀 錄截圖照片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 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 1份;告訴人羅賢勛所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影本1份、臉書社團截圖照片1張、MESSENGER對話紀錄截 圖照片3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12張、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證人蘇冠中提供之LINE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6張、寄貨單據翻拍照片1張、臺灣銀行10 9年3月9日六家營密字第10900007681號函及所附帳戶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是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且為幫助犯。又被告以一提供蘇貫中上開臺銀、郵局帳戶 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騙告訴人蔡鄭月華、謝博
平及羅賢勛,係以一行為侵害不同財產法益,而同時觸犯數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再被告以一行為而犯幫 助犯一般洗錢及幫助犯詐欺取財等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末如 前述,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寧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廖勝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遭詐欺金額(新臺幣) 1 蔡鄭月華 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性成年成員於109年2月19日上午9時許,致電蔡鄭月華,冒充為其友人「吳倩妤」,向蔡鄭月華佯稱:投資生意需借款450,000元,109年2月24日即可清償等語,致蔡鄭月華陷於錯誤,因而依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性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所示之時間,臨櫃存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前揭臺銀帳戶內。 109年2月19日中午12時15分許 10萬元 2 謝博平 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09年2月20日上午11時29分以前之2月間某時,先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名稱「盧建瑋」在臉書社團「娃娃機夾友寶物買賣區 公仔模型 美好 」內刊登欲自售IPhone11之訊息,復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訊息,向謝博平佯稱:不是自己要出售,並傳送欲出售賣家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ID等語,再以LINE暱稱「咪咪婷」傳送訊息,向謝博平佯稱:收到貨款後即出貨,同日晚上即到等語,致謝博平陷於錯誤,因而依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所示之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前揭臺銀帳戶內。 109年2月20日上午11時29分許 1萬5,000元 3 羅賢勛 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09年2月20日下午2時23分以前之2月間某時,先以臉書名稱「盧建瑋」在臉書社團「娃娃機夾友寶物買賣區公仔模型美好」內刊登欲自售IPhone11手機之訊息,再以LINE暱稱「咪咪婷」傳送訊息,向羅賢勛佯稱:欲販賣IPhone11手機及AirPods耳機,收到貨款後即出貨,同日晚上即到等語,致羅賢勛陷於錯誤,因而依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之指示,委由蔡博丞,於右列所示之時間,以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前揭臺銀帳戶內。 109年2月20日下午2時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