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簡字,111年度,91號
TYDM,111,審金簡,91,2022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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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金簡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志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36638號、第42727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40
號、第249號、第2623號、第3734號、第3573號),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邱志宗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之「1 10年4月8日」更正為「110年4月7日」、證據清單及待證事 實欄編號3之「告訴人陳志旺郵局存摺影本」更正為「告訴 人陳志旺京城銀行存摺影本」、附表編號2之詐騙時間、方 式「110年3月28日,佯稱兼職打工,加入會員即可賺前等語 」更正為「110年3月23日,佯稱買賣股票有內幕消息,加入 會員即可獲利等語」;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志宗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 併辦意旨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一、二、三)。
二、論罪科刑:
(一)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 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 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 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 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



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 (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 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 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 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刑法第 30條之幫助犯,係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 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 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 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 ,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 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 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 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再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 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 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 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此 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瞭解正犯行為之細 節或具體內容。本件被告將本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與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騙財物之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實行 詐欺取財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 在,而令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將款項轉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 ,由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提領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而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所為係基於 幫助他人詐取財物、洗錢之犯意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洗 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 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 事實,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 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以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一行為, 同時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對如附件一、二、三所示之告訴人



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四)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 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 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 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 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 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復因被告提供銀行帳戶,致使 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 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 且該他人取得上開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詐取之金額,侵 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再衡酌被告前於民 國105年及108年間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公共危險等 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然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兼衡其素行、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 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既已將本 件帳戶存摺、提款卡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帳戶內之 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且被告否認其有獲取任何對價 或報酬(見院卷111年4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復 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此部分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倘 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幫助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 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存摺及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 之物,但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該帳戶又已遭通報為 警示帳戶凍結,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 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 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賴穎穎移送併辦,經檢察官周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怡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6638號
110年度偵字第42727號
  被   告 邱志宗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8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志宗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份 子利用以使受害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並預見可能 因而幫助他人從事不法犯罪並隱匿犯罪金流,竟仍基於幫助 詐欺及洗錢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10年4月8日前某時,將其 所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富 邦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寄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 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詐騙集團上開帳戶提款卡密 碼。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附表所 示之施登原、陳志旺,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或存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中,旋遭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施登原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陳志旺訴請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志宗偵查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其申設之上開帳戶交給詐騙集團,並告知密碼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施登原、陳志旺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施登原、陳志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或存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蕀桐派出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東原派出所報案資料、告訴人施登原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告訴人陳志旺郵局存摺影本、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且為 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 告以提供帳戶之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亞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婷韻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施登原 110年4月9日,佯稱投資CRM網站可快速獲利等語 ㈠110年4月8日下午11時58分 ㈡110年4月8日下午11時59分 ㈢110年4月9日凌晨0時12分 ㈠5萬元 ㈡5萬元 ㈢5萬元 2 陳志旺 110年3月28日,佯稱兼職打工,加入會員即可賺前等語 110年4月7日上午11時28分 5萬元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40號
111年度偵字第249號
111年度偵字第2623號
111年度偵字第3734號
  被   告 邱志宗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8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8號(舜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邱志宗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 因此供不法份子利用以使受害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 ,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不法犯罪並隱匿犯罪金流,竟 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10年4月7日前 某時,將其所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下稱富邦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寄給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詐騙集團上開帳 戶提款卡密碼。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 詐騙附表所示之黃婉欣洪智喬、蔡弘鈞、洪思蘋,致渠等 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或存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附表所示之帳戶中,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案經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重、中和分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 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黃婉欣洪智喬、蔡弘鈞、洪思蘋於警詢 時之證述。
(二)富邦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三)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截圖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交付同一銀行帳戶之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0年1 2月14日以110年度偵字第36638號、第42727號提起公訴,現 由貴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552號審理中乙事,有該案起訴書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以該案與本案係屬 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 定,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亞芝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黃婉欣 110年3月底,佯稱投資可獲利、借款等語 110年4月9日下午1時12分 33萬元 2 洪智喬 110年4月間,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 110年4月7日上午10時53分 4萬5,000元 3 蔡弘鈞 110年4月7日,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 ㈠110年4月7日下午9時38分 ㈡110年4月8日下午7時42分 ㈢110年4月8日下午7時44分 ㈣110年4月9日下午1時12分 ㈤110年4月9日下午1時25分 ㈠1萬5,000元 ㈡5萬元 ㈢4萬元 ㈣5萬元 ㈤5萬元 4 洪思蘋 110年4月7日前某時,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 110年4月7日下午5時51分 2,000元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3573號
  被   告 邱志宗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8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8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邱志宗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 、密碼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 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 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 國110年4月8日晚間11時50分前某時,以不詳之方式,將其 所申請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台 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後,遂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以附表詐騙手法欄所示之詐騙方 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盧雅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 表所示時間,匯款至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旋即遭詐集團 提領一空。嗣經盧雅裕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 經盧雅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二、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盧雅裕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往來、交易 明細翻拍照片、對話紀錄各1份。
㈢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三、所犯法條:
被告邱志宗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且 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請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斷。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 竹分局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嫌。然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 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附此敘明。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6638 號、第42727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舜 股)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8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揭起訴書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所涉 犯罪事實,核與前開起訴之部分犯罪事實相同,屬事實上同 一案件,亦為起訴效力所及。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賴穎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國華
附表
告訴人 時間 詐騙手法 金額 (新臺幣) 盧雅裕 110年4月21日下午1時7分 利用LINE通訊軟體,佯稱匯款投資ETX 資本會賺錢,且如欲省手續費,需依指示匯款升級至VIP等語。 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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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