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四三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二一號),本院彰化簡易庭認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簽移由普通庭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四年度彰簡
字第二二四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原名溫原真)係後備軍人,為教育召集博愛二五一 三之三號應召員,其住居所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三一 一三巷二之三號,經彰化縣後備司令部以民國九十四年度編 號五00號教育召集令,指定其應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 上午八時至臺中縣烏日鄉○○村○○路○段五0二號成功嶺 營區報到,而該教育召集令業於九十四年七月初某日郵遞送 達至前址處所由甲○○之母親黃菊滿代收,黃菊滿並於同日 將前揭教育召集令轉交予甲○○,詎甲○○竟意圖避免教育 召集,屆期無故未報到參加該次教育召集,逾應召期限二日 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後備司令部函移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並由本院 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之 母親黃菊滿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後備司令部 妨害兵役案件移送報告書、列管後備軍人移送法辦年籍表及 被告之母親黃菊滿收受後轉交與被告之教育召集令(含信封 )各一份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罪。爰 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國防役政管 理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被告經此科刑教訓,
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陳秀娟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 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