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金簡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秝通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19881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39473號),因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金訴字第553號),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張秝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5 行及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9行均應補充、更正為「於民 國110年2月初,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沃克商旅三重正 義館602號房內,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 00-00000000000號,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交予(起訴書誤載為寄予,應予更正)本案詐騙集團某 成年成員」;另更正、補充如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起訴書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七所載「存摺封面」,應予刪除: 證據部分則補充被告張秝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 院審金訴字卷第52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 併辦意旨書之記載所載(如附件一至二)。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 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 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 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 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 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 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 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
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 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提供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其等用以詐欺如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徐振庭、黃卉妘、李妍僅、王志嘉等人(下稱告訴 人徐振庭等4人),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作為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其等提領後因而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 該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利犯罪實行,然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有 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 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資料之 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告訴人 徐振庭等4人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基於幫助 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洗錢 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刑法第70條遞減之。
(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9473號卷移送 併辦部分,與本案被訴之犯罪事實間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均得併予審理,附 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其上開第一商業 銀行之帳戶予他人使用,幫助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 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 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雖 坦承犯行,並與到庭之告訴人徐振庭成立和解,然迄未按 和解內容履行給付,此有本院和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 話查詢紀錄表各1紙(見本院審金訴字卷第57-58頁、本院 審金簡字卷第19頁)在卷可證,顯見被告悔悟之意猶嫌不
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自述之工作、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見本院 審金訴字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沒收:
(一)被告固有將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資料提供詐騙 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 未獲取報酬等語(見本院審金訴字卷第53頁),且卷內尚 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 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 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 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及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方式(新臺幣/ 不含手續費) 被害人匯入之帳戶(即被告申設銀行及帳號) 證據 1. ( 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 ) 徐振庭 (告訴人) 於110 年1 月5日下午某時,經詐欺集團成員中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佯裝投資指導員,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徐振庭,並佯稱投資「WTC」財務顧問平臺,獲利可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右列帳戶,旋即遭提領殆盡。 110年2月4日下午4時36分 3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告張秝通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39473 號卷(下稱偵字第39473 號卷)第7-11頁、第103-105 頁、本院審金訴字卷第49-54頁】。 ②告訴人徐振廷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字第39473 號卷第13-14 頁)。 ③告訴人所提詐欺平台及匯款截圖照片、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字第39473號卷第59-68頁)。 ④第一商業銀行大湳分行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內容(見偵字第39473號卷第31-41 頁)。 2. (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2 ) 黃卉妘 (告訴 人) 於110 年1 月31日某時,經詐欺集 團成員中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佯裝投資指導員,以通訊軟體LINE 傳送訊息黃卉妘,並佯稱經其協助 操盤,獲利可期云云,致其陷於錯 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 額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右列帳 戶,旋即遭提領殆盡。 110 年2 月 4 日晚間8 時6分 1,000元 ①被告張秝通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19881 號卷(下稱偵字第19881 號卷)第7-11頁、第13-16 頁、第197-199頁、本院審金訴字卷第49-54頁】。 ②告訴人黃卉妘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字第19881 號卷第83-84 頁)。 ③告訴人所提匯款交易結果紀錄、中華郵政金融卡封面、LINE通話紀錄暨網頁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19881 號卷第85頁、第89頁、第93-97 頁)。 ④第一商業銀行大湳分行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內容(見偵字第19881號卷第23-31 頁)。 3. (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1 ) 李妍僅 (告訴 人) 於110 年2 月1 日下午5 時許,經 詐欺集團成員中某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佯裝投資公司,以通訊軟體 LINE傳送訊息予李妍瑾,並佯稱投 資「WTC 」博奕投資平臺,獲利可 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 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詐欺 集團所指定之右列帳戶,旋即遭提 領殆盡。 110 年2 月 4 日下午4 時1 分(起 訴書誤載為 下午2時10 分,應予更 正) 10萬元 ①被告張秝通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見偵字第19881 號卷第7-11頁、第13-16 頁、第197-199頁、本院審金訴字卷第49-54頁)。 ②告訴人李妍僅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字第19881 號卷第37-41 頁)。 ③告訴人所提供匯款明細紀錄、存摺影本封面及手機LINE通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19881 號卷第55-73 頁)。 ④第一商業銀行大湳分行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內容(見偵字第19881 號卷第23-31 頁)。 4. (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3 ) 王志嘉 (告訴 人) 於110 年2 月3 日某時,經詐欺集 團成員中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王志嘉 ,並佯稱投資「WTC 」博奕投資平 臺,獲利可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 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右列帳戶 ,旋即遭提領殆盡。 110 年2 月 5 日下午1 時26分 3萬元 ①被告張秝通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見偵字第19881 號卷第7-11頁、第13-16 頁、第197-199頁、本院審金訴字卷第49-54頁)。 ②告訴人王志嘉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字第19881 號卷第133-136 頁) 。 ③告訴人所提供匯款交易紀錄、網頁資料及手機通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 見偵字第19881 號卷第153-171 頁)。 ④第一商業銀行大湳分行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內容(見偵字第19881 號卷第23-31 頁)。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9881號
被 告 張秝通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秝通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 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 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 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 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 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被害人 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 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 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 犯意,竟仍以縱使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依不詳 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民國110年1月31日前,在不詳地點 ,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予不詳之詐 騙集團成員。嗣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詐騙集團成 員,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
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李妍僅、黃卉妘、王志嘉,致渠等陷 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之金額至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後,旋為 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李妍僅、黃卉妘、王志嘉發覺有 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妍僅、黃卉妘、王志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張秝通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惟否認知悉本件帳戶將受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李妍僅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李妍僅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三 證人即告訴人黃卉妘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黃卉妘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四 證人即告訴人王志嘉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王志嘉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五 本件第一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 本件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及確有收到上開款項之事實。 六 告訴人李妍僅提出之匯款紀錄、存摺封面及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畫面 告訴人李妍僅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遭受詐騙之事實。 七 告訴人黃卉妘提出之匯款紀錄、存摺封面、網頁資料及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畫面 告訴人黃卉妘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遭受詐騙之事實。 八 告訴人王志嘉提出之匯款紀錄、網頁資料及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畫面 告訴人王志嘉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遭受詐騙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 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及掩飾該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係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洗錢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宜展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昕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李妍瑾 110年2月1日下午5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為投資公司,投資「WTC」博奕投資平臺,獲利可期等語,致告訴人李妍僅陷於錯誤,以網路銀行匯款右列金額。 110年2月4日下午2時10分 10萬 第一銀行帳戶 2 黃卉妘 110年1月31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為投資指導員,經其協助操盤,獲利可期等語,致告訴人黃卉妘陷於錯誤,以網路銀行匯款右列金額。 110年2月4日晚間8時6分 1,000元 第一銀行帳戶 3 王志嘉 110年2月3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為投資公司,投資「WTC」博奕投資平臺,獲利可期等語,致告訴人王志嘉陷於錯誤,以網路銀行匯款右列金額。 110年2月5日下午1時26分 3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39473號
被 告 張秝通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0鄰○○街00 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審理之110年審金訴字553號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秝通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 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 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 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 欺贓款,竟仍以縱使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 4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予不詳之詐 騙集團成員。嗣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詐騙集團成 員,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1月5日下午某時, 向徐振庭佯稱為投資指導員,投資「WTC」財務顧問平臺, 獲利可期等語,致徐振庭陷於錯誤,匯款新臺幣(下同)3 萬元至上開帳戶。嗣徐振庭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案經徐振庭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
一、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徐振庭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㈣告訴人徐振庭提供之詐騙平台截圖、匯款明細及對話紀錄。 ㈤被告上開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併辦理由:
被告所涉提供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詐欺等犯行,業經本署以110年度
偵字第19881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樂股)以110年審金訴 字553號案件審理中,有前開案件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與前案所交付之帳戶 相同,是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數名被害人受騙,本 案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 之效力所及,自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李家豪 檢 察 官 李佳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