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金簡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瑜
選任辯護人 柯宏奇律師
王炳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42150號、第43966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金訴
字第8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文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劉文瑜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 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 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 資料提供他人時,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 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後,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虞,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 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13日某時,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觀成門市」,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以寄送方 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手工對接 黃小姐」之人,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以此方式 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 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以附表所示 之時間、方式,使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 之款項匯款至被告前開帳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旋將款項轉 出,而掩飾、隱匿上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二、經莊東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劉文瑜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莊東岳及被害人覃恩輝於警詢中之供述。(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四)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對帳單及帳戶交易明細 查詢、國泰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0月14日國 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65196號函暨帳戶基本資料及對帳單 。
(五)譚恩輝提供之臺幣活存明細轉帳畫面截圖照片。(六)劉文瑜提供之寄件單據、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七)莊東岳提供之匯款明細。
四、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前 揭規定所稱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 、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 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 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 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 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 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 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 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 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指洗錢 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刑法第30條之 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 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 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 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 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 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 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 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 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 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劉文瑜將本案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施用詐術,並指示其轉帳 至被告上開金融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詐 欺集團成員自帳戶提領或轉匯後即達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 目的;然被告所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欺 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提領犯罪所得之掩飾去向行為,此外 ,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 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人 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 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三)核被告劉文瑜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 被告上開金融帳戶,分別對告訴人莊東岳及被害人覃恩輝 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一般洗錢 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又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之罪,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因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依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復按有二種以上 減輕者,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 之,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 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 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 ,造成告訴人莊東岳及被害人覃恩輝受騙,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分別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均達 成和解,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六)再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犯後坦承犯 行,具有悔意,足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 啟自新。
(七)末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 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將金融帳戶之金融 卡及密碼提供詐騙集團使用時受有報酬,亦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認本件詐騙集團正犯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是尚 不能認被告因詐騙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 ,自無從就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之不法所得併予宣告沒收。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轉出時間 1 莊東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6日15時51分以電話連絡莊東岳,佯稱先前網路購物因系統錯誤設定其為VIP客戶,欲協助取消等語。 110年9月16日19時47分 99,987元 劉文瑜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16日19時49分至51分 2 覃恩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6日21時8分,以電話連絡覃恩輝,佯稱先前消費時因系統錯誤設定其購買團體餐券,欲協助取消等語。 110年9月16日21時37分 26,039元 劉文瑜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16日21時40分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