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簡字,111年度,110號
TYDM,111,審金簡,110,202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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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金簡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卞昱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35325號),暨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5022號),本
院受理後(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2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
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卞昱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內容履行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卞昱勛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 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 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 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 國110年7月底之不詳時間,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 號1樓之統一超商新大興門市,以7-11交貨便之方式,將其 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以此方式 將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取得上開金融帳戶相關 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 詐欺方式,致附表所示之李品萱、劉御、陳怡銘均陷於錯誤 ,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 匯款至上開金融帳戶內。嗣因李品萱、劉御、陳怡銘發覺受 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品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陳怡銘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卞昱勛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二)告訴人李品萱陳怡銘及被害人劉御於警詢之供述。(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 路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5325號卷第31至41頁)。(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金融卡背面影本、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通訊 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字第35325號卷第49至51頁、第55至6 1頁)。
(五)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9月1日國世存匯 作業字第1100139087號函暨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5325號卷第13至23頁)。(六)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 分局造橋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告訴人陳怡銘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聯記錄及匯 款紀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9月1日 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40002號函暨000000000000號帳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 110年9月15日彰作管字第11020008937號函暨00000000000 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5022號卷第37 頁、第43至45頁、第59頁、第73至77頁、第79至81頁、第 85至100頁)。  
四、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前揭 規定所稱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 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 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 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 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 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 ,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 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 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 ,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刑法第30條之幫助 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 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 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 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



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 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 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 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 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 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 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 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 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 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卞昱勛將本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向告訴人李品萱陳怡銘及被害人劉御施用詐術,並 指示渠等轉帳至被告之金融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 行,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自帳戶提領後即達掩飾犯罪所得去 向之目的;然被告所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等及被害人 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提領犯罪所得之掩飾去向行為 ,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 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 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 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被告上開金融帳戶,分別對告訴 人等及被害人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以一行為犯 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 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幫助他人 犯洗錢之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另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復按有二種以上減輕者,應依刑法 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再依刑法第70 條規定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



犯罪之風氣,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 ,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 告訴人等及被害人受騙,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李品萱成立調解,複衡諸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 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 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再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犯後已坦 承犯行,是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且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 應依附件所載內容履行給付。又此部分依刑法第75條之1 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附此敘明提醒之。(六)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幫助犯因其 幫助犯行而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固應依刑法上開規定予 以沒收,然如係正犯之犯罪所得,則不能對於幫助犯宣告 沒收,因幫助犯所參與犯罪之情節,既僅對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 任共同原則,故對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 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 第6946號判決同斯旨)。經查,被告堅稱並未因本案提供 帳戶資料而受有報酬,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 騙集團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尚無從就此部分犯罪所 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又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法證明被告 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詐騙集團使用受有報酬,自 無從就其自身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出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李品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6日致電告訴人李品萱,佯冒為網購平台客服,向告訴人李品萱佯稱網購商品被重複扣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0年8月6日20時52分許 國泰世華商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63元 110年8月6日20時55分許 4萬9,123元 2 劉御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6日20時45分許,致電被害人劉御,佯冒為王老五基金會之工作人員,向被害人劉御佯稱錯誤設定扣款云云,致被害人劉御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0年8月6日21時12分許 4萬9,989元 110年8月6日21時13分許 9,032元 3 陳怡銘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6日20時許,撥打電話予陳怡銘,佯稱其為精忠育幼院人員,因內部作業疏失致重複扣款,須按指示操作解除云云,復由其餘詐欺集團成員佯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人員,指示陳怡銘操作ATM,致陳怡銘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0年8月6日21時19分許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9,987元 110年8月6日21時29分許 國泰世華商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9,987元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672號調解筆錄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李品萱
住臺南市○區○○○路○段000號3樓之1
      居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3樓   相對人 卞昱勛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號1樓之2
      居桃園市○○區○○路○段000號10樓
上當事人間111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672號就本院111 年度審附民字第615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11 年4 月27日上午11時22分在本院第十三法庭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高上茹
  書記官 涂頴君
  通 譯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李品萱




  相對人 卞昱勛
三、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伍萬元,自民國 111 年6 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為止,按月15日前各 給付新臺幣壹萬元整,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 到期,並匯款至聲請人指定之帳戶(戶名:李品萱,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00000000000000)。 (二)聲請人因本件所生之其餘民事請求均拋棄。 (三)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請人 李品萱
相對人 卞昱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
書記官 涂頴君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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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