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金簡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祐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
度偵字第1287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
下:
主 文
呂祐政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附表2 編號9 及10之提 領金額欄「新臺幣(下同)3 萬元、3 萬元」分別更正為「 2 萬9,000 元、3 萬0,900 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其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多次提領告訴人李盈彰所匯款項,係於密接之時、地, 基於對同一告訴人行詐欺之目的,侵害同一法益,堪認其主 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各該行為獨立性薄弱,依社 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
㈢再被告提領款項後轉交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該犯罪所得之去 向,所為洗錢行為與詐欺取財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同一之關 係,是其所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屬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依 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可知,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負擔主張 及舉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 負擔主張及說明責任;而前案紀錄表是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
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供法官了解本案與他案是 否有同一性、單一性之關聯及被告有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所用 而已,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影本;又簡易 判決處刑,因無檢察官參與,若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 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得 視個案情節斟酌(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意旨參照)。本件於準備程序時檢察官並未就累犯之事實及 加重其刑事項提出證明方法,又因本件業已改行簡易判決處 刑,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加重其刑事項之資料,遍查卷內 僅有被告前案紀錄表,揆諸上開意旨,基於我國刑事審判程 序採取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以及刑事訴訟法第16 3 條第2 項但書目的性限縮以有利被告事項為限,本院自無 從僅憑非屬原始資料之被告前案紀錄表,遽以依職權認定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㈤另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量 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並在匯款至金融帳戶後旋 遭提領一空,故於政府機關、傳播媒體不斷揭露及宣導下, 若不合常情地提供金融帳戶給不具相當信賴關係之人使用, 自可預見該金融帳戶可能被用以收受詐欺所得款項,詎被告 輕率地提供金融帳戶資訊給不詳人士使用,而與不詳人士共 同騙取告訴人之金錢,並負責將匯入其金融帳戶之詐欺所得 款項領出,藉此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所在,所 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賠償告訴人所 受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告訴人所 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於偵訊時供稱:對方拿5,000 元給我當報酬,且5,000 元 我已經花用完了等語,業據被告供述在案,是此部分屬被告 本案之犯罪所得,惟此報酬並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泳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2876號
被 告 呂祐政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里0鄰○○路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祐政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 訴字第3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9 月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9年7月間,在不詳地 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將其 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資訊,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帳戶資訊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 附表1所示時間,以附表1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 致如附表1所示之人因此陷於錯誤,於附表1所示時間,匯款 如附表1所示金額至上揭帳戶,並旋遭呂祐政依指示提領如 附表2所示之金額,轉交予詐騙集團成員,因而獲利5,000元
,以此方式相續該詐騙集團之犯行,進而造成如附表所示之 人財產上損害。
二、案經李盈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祐政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將上揭郵局帳戶之資訊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待告訴人之款項匯入上揭郵局帳戶後,便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款項領出,並交予詐騙集團成員,獲利5,000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盈彰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附表1所示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匯如附表1所示之款項至被告上揭郵局帳戶之事實。 3 被告上揭郵局帳戶之個人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之匯款申請書、告訴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內頁影本、 證明告訴人遭附表1所示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匯如附表1所示之款項至被告上揭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其餘詐騙集團成員間, 對於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為想像競 合犯,請從一重以洗錢罪論處。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 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至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康惠龍
檢 察 官 徐明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曾靖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1: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被害人匯出款項之帳戶 被告接收款項之帳戶 1 李盈彰 (提告) 李盈彰於109年7月9日某時許,接獲一名自稱中華電信人員之來電,該員向李盈彰詐稱,有一名為陳麗美之人,以李盈彰之證件待辦門號云云,嗣有假冒警察、檢察官之詐騙成員來電,向李盈彰詐稱,若不依指示匯款,將會至住所押人云云,致李盈彰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109年7月14日12時58分許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43萬元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 109年7月14日14時07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 7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附表2: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109年7月14日16時34分許 2萬元 2 109年7月14日16時35分許 2萬元 3 109年7月14日16時36分許 2萬元 4 109年7月14日16時37分許 2萬元 5 109年7月14日16時37分許 2萬元 6 109年7月14日16時55分許 30萬元 7 109年7月14日17時19分許 2萬元 8 109年7月14日17時19分許 2萬元 9 109年7月14日17時33分許 3萬元 10 109年7月14日18時06分許 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