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簡字,111年度,107號
TYDM,111,審金簡,107,2022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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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金簡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晉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3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
1年度審金訴字第31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
庭裁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朱晉正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晉正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移送 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一)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 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 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 制止因犯第3 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 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 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 (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 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 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 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刑法第 30條之幫助犯,係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 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



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 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 ,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 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 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 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再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 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 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 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此 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瞭解正犯行為之細 節或具體內容。本件被告將本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與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騙財物之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實行 詐欺取財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 在,而令告訴人將款項轉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由詐欺集 團成員前往提領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所為係基於幫助他人詐 取財物、洗錢之犯意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幫助犯。(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提供上開帳戶資料 之一行為,同時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等5人遂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四)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 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 其有上述2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 定,遞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 以此方式幫助該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 手法層出不窮,並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



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 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復因被告提供銀行帳戶,致使執法人 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 人取得上開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等詐取之金額,侵害財 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相符,然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 ,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其有獲取任何對價或報酬(見本 院卷民國111年4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且卷內無 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此部分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 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幫助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 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存摺及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 之物,但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該帳戶又已遭通報為 警示帳戶凍結,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 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 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邱健盛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移送併辦,經檢察官董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怡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335號
  被   告 朱晉正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號(臺中 ○○○○○○○○○)            現居桃園市○○區○○00街00巷00



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洪嘉吟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晉正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 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交付他人使用,恐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 罪工具,藉此逃避追緝,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 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及幫助他人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18日,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 金融卡,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小杉」之詐欺集 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 錯誤,而各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 彰化銀行帳戶,並由詐欺集團成員轉提,產生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二、案經朱晉正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晉正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證明被告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小杉」之人之事實。 2 告訴人邱淑惠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邱淑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提出之存款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事項同上。 4 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邱淑惠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被告所有之郵局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朱晉正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伊是因為要 找加密貨幣之工作,才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小杉」 使用等語,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 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 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帳戶 使用之必要。另衡以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加以使用,如 無正當理由,實無花錢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理,而金融帳戶 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 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且 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 ,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 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當有預見該



他人收受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係用以作為非法之用。是 被告於提供其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予不詳 人士使用,應足以預見該幫助行為,可使該詐欺集團掩飾不 法行為或隱匿犯罪所得款項而猶仍提供,自不違反其本意, 足見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 告上開所辯顯非可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之幫助犯,應依同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提供郵局帳戶 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對告訴人邱淑惠為詐欺取財行為, 而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檢察官 洪國朝
邱健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嘉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邱淑惠 於110年9月17日下午9時許,撥打行動電話予邱淑惠佯稱:伊是網路電商東森購物平台之客服人員,因工作人員錯誤輸入邱淑惠之購買數量,須依指示解除云云 110年9月20日凌晨12時5分許 10萬8元 110年9月20日凌晨12時6分許 5萬4元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99號
  被   告 朱晉正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號(臺中 ○○○○○○○○○)            現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 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與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13號案件(舜股承辦)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一、犯罪事實:朱晉正(更名前朱耿宏)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 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金融機構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遭他人用以充 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追緝,竟仍基 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 具及幫助他人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19日 前某時,將其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之金融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小杉 」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3個帳戶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使附表所 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各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金錢至被告所有之前開銀行帳戶內,並由詐欺集團成員 轉提,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嗣經林 淑華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林淑華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供之匯款資料 ;證人即被害人吳樹哲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供之轉帳資 料;證人即被害人高志遠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 張明馥於警詢之證述。




(二)被告所申設中小企銀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
(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一行為犯上開之罪,為想像競合 犯,請從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嫌。
四、併案理由: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335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 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13號案件、舜 股承審中,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 足憑。被告本案所提供之3個帳戶,與前案起訴書所提供之 帳戶,均係交予自稱「小杉」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本案 附表所示之人匯款時間與前案告訴人匯款時間,兩者相近, 顯係同一次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則本案被告所涉幫助詐欺 罪嫌,與前案之犯行,兩者係同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而被告 同一提供帳戶之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係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本件與前開案件核屬法律同一案 件,依審判不可分之法理,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併案審 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許景森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騙之手法 轉帳、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備註:匯入帳號 1 張明馥 否 解除訂單 110年9月19日16時25分許 29,985 中小企銀帳戶 000-00000000000 110年9月19日16時29分許 29,985 玉山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 2 林淑華 是 同上 110年9月19日19時31分許 199,231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 3 吳樹哲 否 同上 110年9月19日16時56分許 49,986 玉山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 4 高志遠 否 同上 110年9月19日16時14分許 10,123 中小企銀帳戶 000-00000000000 110年9月19日16時45分許 4,187 玉山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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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