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簡字,111年度,105號
TYDM,111,審金簡,105,202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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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金簡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幼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30851號、第31173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648
0號、第6852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0年
度審金訴字第54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幼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幼龍應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 犯罪密切相關,可能使詐騙犯罪集團隱匿身分,而幫助犯罪 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 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13日 某時許,在臺灣某不詳地點,將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 用。嗣該詐騙集團取得上揭帳戶資料後,旋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起訴書漏 載,應予補充),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 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轉帳、現 金存入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致無從追 查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其後如 附表所示之人發現遭詐騙,乃報警提告。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幼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劉得青、賴駿偉、林威儀、被害人黃英格於警詢及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
㈢帳戶個資檢視資料、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



匯作業管理部110年6月15日號函暨所檢送帳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合約書翻拍照片、手機通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 帳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手機畫面翻拍照 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0月18日國世 存匯作業字第1100167985號函暨所檢送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7月6日國世 存匯作業字第1100101729號函暨所檢送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三、論罪科刑:
㈠按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 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 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 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 事裁定參照)。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6480號 、第685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部分,雖未起訴,然與本案業 經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交付2 個帳戶,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 取告訴人(被害人)劉得青等4人之財物,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就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自白不諱,爰依上揭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㈦爰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 用,使他人利用該帳戶取得詐欺犯罪所得,造成犯罪偵查困 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 治安,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 劉得青達成和解,願賠償告訴人劉得青新臺幣(下同)30,0 00元之財產上損害,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在卷可 考,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被 害人)等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有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雖均係供犯本案所 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 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 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 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上開物品均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固因 本案犯罪而獲取3,000元之報酬(見110年度偵字第31173號 卷,第58頁),屬犯罪所得,原應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業 與告訴人劉得青達成和解,此詳前述,且觀諸卷附本院和解 筆錄,其和解成立金額為30,000元,是被告因上開和解所需 給付之賠償金額尚逾於上開犯罪所得,若被告確有履行前開 和解筆錄所載內容,告訴人之求償權應得獲滿足,被告未保 有犯罪所得,合法財產秩序功能業經回復;縱若被告未能切 實履行,上開和解筆錄仍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財 產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 是若仍宣告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不利 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 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淨雲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或被害人 施用之詐術及時間 匯款之時間、地點、金額及帳號 1 劉得青 劉得青於110年5月23日15時許,在不詳地點,使用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雅雅」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雅雅】),雅雅向劉得青詐稱可以加入「裕融國際」之投資外匯平台,進行外匯投資,劉得青遂依指示加入「裕融國際客服」之好友,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裕融國際客服」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劉得青詐稱,先匯款3萬元至指定帳戶,方比較好操作,因而使劉得青陷於錯誤,劉得青進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被告帳戶內。 於110年5月24日中午12時08分許,匯款3萬元至被告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2 黃英格 黃英格於110年5月18日22時許,在不詳地點,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原燒餐廳」之人員來電,該員向黃英格詐稱,因刷錯款項,故需由信用卡公司進行刷退事宜,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國泰世華銀行之客服人員來電,向黃英格詐稱,因被盜刷一筆,為解除錯誤設定,需依渠指示操作,因而使黃英格陷於錯誤,黃英格進而於右列時間,存款至右列被告帳戶內。 於110年5月19日下午5時19分許,存款3萬元至被告所有郵局帳戶。 3 賴駿偉 賴駿偉於110年4月1日某時,在youtube廣告上見AETO網路平台教導投資,經掃描該廣告之QR CODE後,以電子通訊軟體LINE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假冒係客服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為好友,該詐欺集團成員遂向告訴人賴駿偉佯稱需繳納費用始得成為VIP會員、因提領資料錯誤,將致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現金,如欲解除凍結,需繳清款項云云,因而使賴駿偉陷於錯誤,賴駿偉進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被告帳戶內。 於110年5月24日下午4時14分許,匯款20萬元至被告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4 林威儀 林威儀於110年5月6日某時,在臉書上得知網路投資平台IFAD,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而使林威儀陷於錯誤,林威儀進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被告帳戶內。 於110年5月24日下午2時46分許、下午2時53分許,分別匯款3萬元、2萬元至被告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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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