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金簡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農裕鵬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
度偵字第25257 號、第33777 號)及移送併辦(111 年度偵字第
3562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 年度審金
訴字第154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農裕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本案犯罪事實,除將起訴書如附表「原記載內容」欄所示之 記載,更正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暨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農裕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吳林合、李采霓、葉世賢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存摺帳號資料暨內頁交易明細、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0 年4 月27日儲字第110011 1984號函暨所檢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社 群軟體FACEBOOK頁面資料、通訊軟體LINE訊息對話紀錄、香 港利豐集團合同書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10 年12月14日桃營字 第1101810108號函暨所檢帳戶辦理郵局儲金簿掛失補副及郵 政VISA卡即時發卡服務申請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民國 110 年4 月29日儲字第1100114954號函暨所檢帳戶開戶基本 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轉帳交易紀錄、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案投資之 虛假理財APP 截圖、帳戶個資檢視資料、葉世賢遭詐欺案匯 款紀錄表、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三、論罪科刑:
㈠按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 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 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 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 事裁定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 年度偵字第3562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部分,雖未起訴,然與本案業經起訴部 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取如起訴書暨移送併 辦意旨書所示告訴人吳林合等3 人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酌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另犯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就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自白不諱,爰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輕之。
㈦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可知,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負擔 主張及舉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 項」負擔主張及說明責任。而前案紀錄表是相關人員依憑原 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供法官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有 同一性、單一性之關聯,暨被告有無在監及在押之情形所用
而已,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影本。又簡易 判決處刑,因無檢察官參與,若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 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得 視個案情節斟酌(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意旨參照)。本件於準備程序時,檢察官並未就累犯之事實 及加重其刑事項提出證明方法。又因本件業已改行簡易判決 處刑,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加重其刑事項之資料,遍查卷 內僅有被告前案紀錄表。揆諸上開意旨,基於我國刑事審判 程序,採取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以及刑事訴訟法 第163 條第2 項但書規定,目的性限縮以有利被告事項為限 ,本院自無從僅憑非屬原始資料之前案紀錄表,遽以依職權 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㈧雖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及加重其刑事項,並未主 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然本院仍可就累犯資料在刑法第57 條第5 款中予以審酌及評價(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 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足見素行不佳。 其竟仍不知悔悟,任意將金融機構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 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造成犯罪偵查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 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且造成告訴人 等受有前開金額之損害,所為非是。縱其非基於直接故意而 為本件幫助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自無從阻免本件犯行之 成立,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及迄未與上開告訴人吳林合等3 人達成和解,亦 未賠償告訴人吳林合等3 人所受損害,併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暨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雖係供犯本案所用之物 ,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 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 ,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 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 要性。是本院認上開物品均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本院遍查全卷未見被告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 定其已獲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是本件既無現實存在且屬 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
五、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 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2 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淨雲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25257 號、第33777 號起訴書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備註 犯罪事實一、第1 至14行 農裕鵬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2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25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㈢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7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㈣因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1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5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嗣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89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上開㈠至㈤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5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確定,於民國106 年7 月6 日執行完畢。 刪除 犯罪事實二、第1 至2 行 農裕鵬猶不知悔改,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能預見倘任意將將金融帳戶 農裕鵬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能預見倘任意將金融帳戶 犯罪事實二、 ㈠第10至11行 吳林合便依指示於110 年4 月3日中午12時14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 萬9000元致上開郵局帳戶內 吳林合便依指示於110 年4 月3日中午12時1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 萬9000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 年度偵字第356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備註 犯罪事實一、第1 至14行 農裕鵬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2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25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㈢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7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㈣因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1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5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嗣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89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上開㈠至㈤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5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確定,於民國106 年7 月6 日執行完畢。 刪除 犯罪事實一、第14至15行 農裕鵬猶不知悔改,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能預見倘任意將將金融帳戶 農裕鵬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能預見倘任意將金融帳戶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5257號
110年度偵字第33777號
被 告 農裕鵬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7樓之1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農裕鵬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 審訴字第2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56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㈢因搶 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0年度訴字第27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㈣ 因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 訴字第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 審訴字第5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嗣經提起上訴, 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89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 定,嗣上開㈠至㈤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 第55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民國106年7月6 日執行完畢。
二、農裕鵬猶不知悔改,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能預見倘任意將將 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可能幫助詐欺集團 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用以匯入詐欺之贓款後,再將詐欺 所得之贓款領出或轉匯,使偵查犯罪之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 追查此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騙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犯意,於110年3月22日後某時,提供其所申辦之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該詐欺集團於取得上開郵局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
㈠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化名「劉美鈺」之詐欺集團成員告知吳 林合有網路電商之工作機會,可以從事名牌包買賣,只要有 客戶下訂購買名牌包,吳林合即可先將客戶訂購之名牌包進 貨價匯款給網路電商,網路電商即會出貨給下訂之客戶,貨 物送達後,再由下訂之客戶付款給吳林合,吳林合則賺取中 間之價差,致吳林合陷於錯誤,於110年3月18日某時許,透 過通訊軟體LINE添加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之網路電商「香 港利豐集團」(下稱香港利豐集團)為好友,「香港利豐集團 」便於同年3月20日以有客人下訂、加購名牌包為由,指示 吳林合匯款,吳林合便依指示於110年4月3日中午12時14分 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000元致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 一空,而利用上開郵局帳戶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 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黃金為由,引誘 李采霓下載虛假之投資軟體投資,致李采霓因而陷於錯誤, 於110年3月31日晚間6時49分許,匯款3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 內,旋遭提領一空,而利用上開郵局帳戶掩飾詐欺所得之去
向。
三、案經吳林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李采霓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農裕鵬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之事實。 2 告訴人吳林合、李采霓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2人有遭詐欺集團以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手法詐欺,而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吳林合提供之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與對其施詐之人對話紀錄、香港利豐集團合同書截圖 佐證告訴人吳林合有遭詐欺集團以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手法詐欺,而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李采霓提供之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案投資之虛假理財APP截圖 佐證告訴人李采霓有遭詐欺集團以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手法詐欺,而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查訪記錄 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之3門牌之事實 6 郵局儲金簿(金融卡)存單質借存單收條掛失補副/截傾銷戶申請書、郵政VISA金融卡/票證卡即時發卡服務申請書 被告於110年3月22日以遺失為由申領補發VISA金融卡之事實 7 上開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告訴人2人有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年 籍不詳之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 犯行,辯稱:伊把帳戶借給住在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之 3之友人使用,對方說是要做博弈套利所用等語。惟查,被 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 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 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 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 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 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 要。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之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 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 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 ,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得使用該帳 戶,他人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帳戶,因之一般人均會妥為 保管及防止金融帳戶遭人盜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需交 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 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 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亦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 知所易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 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 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 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瞭解 。從而如非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或洗錢等不法目的,衡情 應無使用他人帳戶存摺、金融卡之理。被告於案發時已為36 歲之成年人,心智正常,智慮成熟,具一般知識能力,且亦 自承前此曾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以此資歷觀之,顯示被告 對於銀行金融工具使用,並非陌生,當知他人或其他帳戶之 金錢欲轉(存)入,僅需轉(存)入帳戶帳號及戶名資料即 可,無需使用存摺、金融卡,更無需知悉金融卡密碼;又密
碼之設置係為避免存戶以外之人取得金融卡即得動支該帳戶 ,若逕將金融卡併同密碼提供不熟悉之他人,無異交付帳戶 供人任意使用,兼以邇來詐騙集團充斥,廣為政府宣導及教 示,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 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 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 之犯罪工具,被告對此實難諉為不知,況申請金融帳戶並非 困難,亦無須額外付出對價,又何須借用被告之帳戶供博弈 之用?且經檢察官囑警查訪被告所述之有人住所桃園市○○區 ○○路000號3樓之3,結果並無此址存在,被告又無法提供借 用其郵局帳戶之友人真實姓名年籍供查證,核屬幽靈抗辯, 此外,被告先於偵訊中稱上開帳戶是在搬家時遺失,又於偵 查中翻異其詞,改稱係借予友人博弈使用,難認被告上開辯 稱足以採信。再者,縱認被告所述屬實,博弈事業於我國亦 屬於違法行為,顯見被告預見有不法情事發生,仍悍然為之 ,足認其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且 為幫助犯。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 且侵害告訴人2人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再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許致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子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3562號
被 告 農裕鵬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7樓之1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本署以110年度偵字第25257號、33777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認應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農裕鵬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 審訴字第2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56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㈢因搶 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0年度訴字第27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㈣ 因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 訴字第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 審訴字第5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嗣經提起上訴, 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89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 定,嗣上開㈠至㈤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 第55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民國106年7月6 日執行完畢。農裕鵬猶不知悔改,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能預 見倘任意將將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可能 幫助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用以匯入詐欺之贓款 後,再將詐欺所得之贓款領出或轉匯,使偵查犯罪之人員與 被害人均難以追查此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騙集團犯 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110年3月22日後某時,提供其所申 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於取得上開郵局帳戶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虛擬貨幣為由,引 誘葉世賢投資,致葉世賢因而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5日晚 間7時34分許,匯款新臺幣2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提 領一空,而利用上開郵局帳戶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二、證據:
㈠被告農裕鵬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葉世賢於警詢之指訴
㈢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郵局 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㈣告訴人遭詐欺之對話紀錄截圖
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案件紀錄表三、所犯法條: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意思,參與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等罪嫌,且為幫助犯。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再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察官以110年度偵字 第25257號、33777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有該案起 訴書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為 法律上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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