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1年度,70號
TYDM,111,審訴,70,2022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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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增明環保工程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柯春良
被 告 柯博恩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鄭智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8450號、第394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博恩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增明環保工程事業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玖仟零肆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柯博恩、被告 增明環保工程事業有限公司代表人柯春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一)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⒈一般廢棄物:指 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⒉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 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⑴有害事業廢棄物 (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 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⑵一般事業廢棄物( 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而所謂事 業,係指農工礦廠(場)、營造業、醫療機構、公民營廢 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學校 或機關團體之實驗室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 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 本案前揭「廢塑膠混合物」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無訛。



(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貯存」指事 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 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處理」指下列行為:⒈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 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 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 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⒉最終處置:指衛 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 為。⒊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 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事業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至第3款 分別定有明文。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 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 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為警所查獲之事業廢棄物等物,放置在增明環保工程 事業有限公司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之廠區,依上開說 明,被告所為,自屬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 理」行為。
(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 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 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 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 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 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 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 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 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 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 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柯 博恩及增明環保工程事業有限公司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 其公司之土地,供振銘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堆置事業廢 棄物(廢塑膠混合物D-0299)及不詳來源之含零組件之印 刷電路板廢料、廢電子零組件、鑽孔廢墊板等廢棄物之行 為,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核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



之構成要件無違。
(四)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既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 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 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 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則同法第46 條第4款規定:「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並未限縮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依文義觀 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 、處理即該當之,從而事業機構固為處罰之對象,自然人 亦在處罰之列;再從目的解釋而言,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 目的,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 民健康;而非屬公、民營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機構,未領 得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其對環境衛生危害 不亞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如該條款解釋上 僅規範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未將包括個人之 非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列入適用範圍,顯無法 落實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579號、第306 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凡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 法人或自然人,如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 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已構成該罪。
(五)是核被告柯博恩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法第46條第 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至被告增明環保工程事業 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即被告柯博恩執行業務而犯上開廢棄 物清理法之罪,該公司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規定, 科以該法第46條所定之罰金。
(六)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 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 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 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 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 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 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 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1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被告反覆從事廢棄物處理之行為,應認屬集合 犯,僅論以包括一罪。




(七)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 ,依該規定的規範文義,並無法得出立法者已預定有多數 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的情形;而該規定的立法理由, 也僅就該行為需立法處罰之緣由,提及:「任意提供土地 或土地管理未當,致有棄置廢物,造成重大污染事件」, 亦無從以其立法理由得出上述結論,而與前述同法第46條 第4款前段的規範不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於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期間,持續堆置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行 為,時間、空間上均屬密接,侵害同一法益,客觀上各行 為間之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認係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各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八)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規定所保護法益均為社 會法益,皆係為有效貯存、清除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 維護國民健康而制定,則被告柯博恩以一行為侵害同一法 益而構成前開第3款、第4款前段所定犯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款前段之罪處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22、 17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九)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 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 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 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 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 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 同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且同為未依廢棄物清 除許可文件內容清理廢棄物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倘 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 目的者,自非不可綜合考量相關情狀,審酌是否有可憫恕 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 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堪認顯有悔意,且考量 其所貯存、堆置者,乃一般事業廢棄物,涉案期間僅3月 餘而非長期犯案,相較於貯存、堆置有害事業廢棄物,或



長期清運、廢棄物占地甚廣所造成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 境等情節相較,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較為輕微;另被告已 將堆置於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清除完畢、即委由嘉義縣鹿 草垃圾焚化廠及高雄縣岡山垃圾資源回收場進行處理,有 被告提出之刑事認罪暨請求狀被證4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87至88頁),足見被告就本案犯罪所生危害,有積極處 理之態度,是依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情節,若處 以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容屬情輕法重,難謂符 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依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使人感覺過苛而引起一般同情,尚非無可憫恕之處 ,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十)爰審酌被告柯博恩未依主管機關許可之文件內容清理廢棄 物,損及政府藉嚴格審查、控管廢棄物清除處理業者以維 護環境衛生、保障國民健康之行政管理機制,欠缺環保觀 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現職為增明 環保工程事業有限公司總經理之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增明環保工程 事業有限公司則因負責人柯博恩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 、同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爰依同法第47 條之規定,科以同法第46條所規定之罰金。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 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 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至5項定有明文。被告 增明環保工程事業有限公司因犯本案而共獲取新臺幣16萬9, 042元之報酬,此據被告柯博恩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承明 ,並有被告提出之刑事陳報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頁) ,為其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8450號
110年度偵字第39442號
  被   告 增明環保工程事業有限公司
            設桃園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柯春良 住同上
  被   告 柯博恩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鄭智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博恩增明環保工程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增明公司)總經 理,明知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應向所屬之縣(市)主管機關 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 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 地堆置廢棄物,竟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自民國10 8年1月起,提供增明公司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廠區土地 供振銘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銘公司)堆置廢塑膠 混合物,及不詳來源之含零組件之印刷電路板廢料、廢電子 零組件、鑽孔廢墊板等廢棄物。嗣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 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北區環境督察大隊)於108 年3月22日前往增明公司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柯博恩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伊為增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108年3月22日北區環境督察大隊至增明公司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廠區稽查時發現之廢塑膠混合物是來自於振銘公司,增明公司、振銘公司與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聯公司)簽約,約定金聯公司位於雲林縣北港鎮土地上之廢棄物交由振銘公司處理,振銘公司處理完後再將R-0201類廢塑膠交由增明公司再利用,收受之廢塑膠經篩選分類、破碎後出售,過程中產出之廢棄物則委託伍齊公司清運至萬銓公司處理;現場廢電路板等物是客戶將廢塑膠委託增明公司再利用時夾雜日積月累而來之事實。 2.坦承增明公司為廢塑膠再利用機構,依法不能貯存或處理D類廢棄物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恆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伊為振銘公司之負責人,振銘公司、增明公司與金聯公司於107年1月25日簽約,約定金聯公司在雲林縣北港鎮土地上之廢棄物由增明公司載運至振銘公司,振銘公司處理後,挑選可再利用之部分載回增明公司,北區環境督察大隊於108年3月22日前往增明公司稽查時發現之廢塑膠混合物來源為振銘公司之事實。 3 證人即振銘公司廢棄物專責人員王婷絹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增明公司自108年1月起至雲林載運廢塑膠、廢金屬等廢棄物至振銘公司處理,振銘公司處理完畢後挑出可再利用之廢塑膠交給增明公司,北區環境督察大隊於108年3月22日前往增明公司稽查時發現之廢塑膠混合物來源為振銘公司,夾雜廢紙、廢鋁箔包等可能是因為現場沒有撿拾的很乾淨之事實。 4 證人即北區環境督察大隊技士陳柏志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伊於108年3月22日前往增明公司桃園市○○區○○路00號廠區稽查時,發現現場有堆置D-0299一般事業廢棄物,伊詢問增明公司該等廢棄物來源,增明公司人員表示來自於振銘公司,增明公司以R-0201廢塑膠收受,但外觀明顯非屬可回收之廢塑膠,增明公司該等廢棄物不會再分類處理,直接會以R-0503營建混合物名義委託伍齊公司清運至萬銓公司之事實。 5 證人即伍齊資源有限公司業務黃政玄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伊於108年1月初起透過鄭良德通知前往增明公司載運營建廢棄物,伊有至增明公司堆置現場查看過1次,現場堆置廢塑膠及廢土石之事實。 6 北區環境督察大隊108年3月22日督察紀錄及現場照片 證明北區環境督察大隊於108年3月22日前往增明公司稽查時,發現廠區內堆置含零組件之印刷電路板廢料、廢電子零組件、鑽孔廢墊板及廢塑膠混合物之事實。 7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0年9月30日環署督字第1101133532號函及增明公司、增明公司應付款紀錄、事業廢棄物處理後管制遞送三聯單、地磅紀錄單、事業廢棄物妥善清理紀錄書面文件、振銘公司108年2月23日、同年2月28日統一發票、振銘公司108年1月1日買賣契約書 1.證明增明公司自108年1月1日起向振銘公司購買廢塑膠之事實。 2.證明增明公司廠區內廢塑膠混合物非屬公告再利用之廢塑膠範疇,而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現場廢棄物分散在廠區各處之事實。 8 金聯公司、增明公司、振銘公司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及處理合約書 證明金聯公司將位於雲林縣○○鎮○街段00000地號等7筆土地上之廢棄物交由增明公司、振銘公司清除處理之事實。 9 增明公司桃園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廢棄物再利用登記 證明增明公司為廢塑膠再利用機構,領有桃園市政府核發之甲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然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之事實。 二、核被告柯博恩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 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同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 被告增明公司則因其受僱人柯博恩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之罪,應依同法第47條規定科以罰金。再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 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 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該罪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而為集 合犯,其有反覆實施行為,亦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04年5 月26日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6年度台上字第755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柯博恩自108年1月1日起至同年3月22日 止,反覆從事廢棄物之貯存、處理行為,參照上揭最高法院 決議意旨,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屬集合 犯,請論以包括一罪。又被告柯博恩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及同條第4款前段等罪嫌,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款之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師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曾意
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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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振銘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增明環保工程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伍齊資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資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