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庭輝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緝
字第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庭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房地租賃契約書上立契約承租人(乙方)欄位內之「李朝源」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庭輝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劉丕傑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 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 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在申請書類之姓名欄填 寫申請人姓名,僅在識別何人申請,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 思,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該填載自不得依刑法第219條諭 知沒收(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未經被害人李朝源之同意,偽簽被害人署名、冒用被 害人名義簽署房屋租賃契約書,向告訴人劉丕傑承租房屋, 用以表示係被害人本人欲向告訴人劉丕傑承租房屋,具表示 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意思內容,揆諸前揭說明,自屬偽造 私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可知,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負擔主張及 舉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負 擔主張及說明責任,倘若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累犯事實
及加重事項之證明方法,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以及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目的性限縮以有利被告事項為 限,法院既基於補充性之調查地位,得斟酌個案情節,曉諭 檢察官聲請調查證據,縱未為補充性調查,而未認定被告構 成累犯或加重其刑,亦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檢 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及就被告有無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 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意旨,本院自無從僅 憑非屬原始資料之被告前案紀錄表,遽以依職權認定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
(三)爰審酌被告為自身便利行事,遂偽造被害人簽名、冒用被害 人名義向告訴人承租房屋,其所為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告 訴人,核屬不當,應予非難,又雖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 犯或加重其刑事項並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然本院仍 可就累犯資料在刑法第57條第5款中予以審酌及評價(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本院衡 酌被告於民國97年間因偽造文書、詐欺等經法院論罪科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並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及對被害人與告訴人所生危害之輕重,其於本院審結前尚 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和解、亦未取得其等之諒解,告訴人具 狀向本院請求加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並考量其自陳目 前從事太陽能相關工作、薪水未固定、需撫養子女1名、教 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 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該次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 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 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 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 ),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 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二)未扣案之房屋租賃契約,於偽造被害人署名後已交付告訴人 而行使,並非被告所有,自無從沒收,惟其上「立契約承租 人(乙方)」欄位內偽造之被害人「李朝源」署名1枚,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
(三)另被告雖於房地租賃契約書上「立租賃契約承租人」欄位內 填寫被害人「李朝源」之姓名,惟該欄位性質上僅在於識別 承租人之身分,並非表示由承租人本人簽名之意思,故縱使 被告有在該欄位填寫被害人姓名之舉,仍非偽造署押,是前 開文書「立租賃契約承租人」欄位上之「李朝源」署名1枚 ,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邱健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續緝字第10號
被 告 李庭輝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巷0 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1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告訴人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嗣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庭輝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 桃簡字第3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合併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月10日易服社會勞動改為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李朝源並未授權 其處理承租桃園市○○區○○里○○○0○00號1樓房屋(下稱本案房 屋)事宜,竟於101年2月1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在出租人劉丕傑所提供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之「立契約承租 人(乙方)」欄位,偽簽李朝源之署名及填寫其基本資料,以 此方式冒用李朝源名義,簽署本案房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再持之向劉丕傑行使,致劉丕傑誤以為本案房屋之承租人為 李朝源,而簽署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足生損害於劉丕傑及 李朝源。嗣劉丕傑多次詢問李庭輝之真實姓名,李庭輝說詞 反覆,劉丕傑始察覺有異而悉上情。
二、案經劉丕傑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李庭輝之供述 被告在本案房屋租賃契約書之「立契約承租人(乙方)」欄位,簽署「李朝源」姓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丕傑於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1.被告在本案房屋租賃契約書之「立契約承租人(乙方)」欄位,簽署「李朝源」姓名,復持之向告訴人行使之事實。 2.告訴人發覺「李朝源」並非被告真名後,被告先對告訴人佯稱「李朝源」為其改名前之本名,嗣後改稱「李朝源」為其兄長之事實。 3 證人李朝源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李朝源未曾授權被告出租本案房屋之事實。 4 告訴人劉丕傑提出之本案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 被告在本案房屋租賃契約書之「立契約承租人(乙方)」欄位,簽署「李朝源」姓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嫌。被告偽造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情加重其刑。至本案房屋租 賃契約書上之「李朝源」署名,係偽造之署押,請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檢察官 洪國朝
邱健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嘉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