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1年度,449號
TYDM,111,審訴,449,202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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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源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
字第2340號、第23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源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讓渡書上偽造之「孟繁昌」之署名貳枚及指印陸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16行之「偽 以告訴人名義簽立之」之記載刪除,第18至19行更正為「出 具汽車買賣合約書、及偽以孟繁昌名義簽立之讓渡書」、同 欄第19至20行補充「將本案車輛讓渡予不知情之中古車買賣 商何建輝,得款15萬元」;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3之證 據名稱更正為「徐采薇」;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源煌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起訴書誤載為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應予更正)、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 占罪。又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 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地點實施,且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行為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 續犯。另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 得利罪、侵占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起訴書誤載為從重論以 一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斷,應予更正)。



(二)爰審爰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需,進而於讓渡 書上偽造告訴人孟繁昌之署名及指印,並於嗣後將本案車 輛讓渡予不知情之中古車買賣商何建輝,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殊值非議;另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之態度、且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約定以分期給付方 式賠償告訴人,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院卷第5 9頁),及其犯罪目的、手段,並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木工,月薪新臺幣(下 同)3萬多元(見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 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 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 字第88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 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 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 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於本件讓渡書上偽造之告訴人孟繁昌之署名2枚及 指印6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宣告沒收。另本件被告偽造之讓渡書,業已交付予何建 輝而行使,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庸宣告沒收,一併敘 明。
(二)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5萬6,061元(30萬6,061元+15萬元= 45萬6,061元),為被告犯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得之 財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惟被告 業已返還7萬元予告訴人,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案 (見院卷第71頁),核與告訴人孟繁昌於檢察官訊問時陳 述相符(見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緝字第2340號偵查卷第1 20頁),是扣除已償還7萬元,尚未返還告訴人部分,就 此未扣案之38萬6,061元,仍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本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 考量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以分期 給付方式償還告訴人款項為65萬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見院卷第59頁)在卷可憑,依被告履行調解之情形, 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成立之調解 條件,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 仍諭知沒收被告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 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諭知沒收



被告犯罪所得。
(三)至被告所侵占告訴人孟繁昌之機車駕照、國民身分證及木 製印章,業已返還告訴人,此有領據在卷可查(見桃園地 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2397號偵查卷第45頁),足認上開物 品已實際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不予宣告 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以告訴人之名義偽造之委託書及汽車買賣 合約書,並持之向尚郡汽車承辦人員及何建輝行使之行為, 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惟按所謂署押係指在物體上署名或簽押,用以證明一定之意 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者而言,如僅書寫姓名以資識別,且 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者,則不生署押之問題(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38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開委託 書僅有告訴人孟繁昌身分證影本及其上填寫「車主本人」, 旨在作為識別其人身分之用,並非表彰本人簽名之意思;而 汽車買賣合約書上於賣方欄位填寫「孟繁昌」,其旨在作為 識別身分之用,並非表彰本人簽名之意思,況被告於賣方欄 位「孟繁昌」旁簽寫自己之姓名並加註「代」,而於賣方「 簽章欄位」,被告係簽寫自己之姓名,參諸上揭判決要旨, 尚不足認被告就此部分亦該當偽造署押,是公訴意旨以被告 就此一填載後再向他人行使之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行為,容有誤會,原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判決,惟此部分倘 成立犯罪,與前開本院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具 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芝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2340號
110年度偵緝字第2341號
  被   告 陳源煌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源煌於民國108年7月8日12時許,經由社群網站臉書(下稱 臉書)得知孟繁昌有貸款需求,主動聯繫孟繁昌表示可以協 助辦理貸款,於108年7月20日15時許,2人約在桃園市○○區○ ○路○段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桃匯門市碰面,陳源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得利、侵占之犯意,向孟繁昌佯 稱:購買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 客車),並利用購車向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辦 理貸款新臺幣(下同)65萬元後,即可有現金交付予孟繁昌等 語,致孟繁昌陷入錯誤,將所有之機車駕照、國民身分證及 木製印章交陳源煌辦理後續事宜,陳源煌便於108年7月18日 先至桃園市○○區○○街000號尚郡汽車,購買本案小客車,再 由孟繁昌於108年7月19日,在桃園市○○區○○路00號,與合迪 公司業務簡志文簽立65萬元之貸款。後合迪公司實際核撥65 萬元予尚郡汽車,陳源煌遂接續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於108年7月23日前往尚郡汽車,出具偽以告訴人名義簽立之 委託書,領取扣除購車相關費用之差額30萬6,061元,並於 同日22時許,駕駛本案車輛前往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 商誠美門市,出具偽以孟繁昌名義簽立之汽車買賣合約書、 讓渡書,將本案車輛讓渡予不知情之中古車買賣商何建輝, 以此方式取得由孟繁昌負擔本案車輛貸款之利益,並將上開 機車駕照、國民身分證及木製印章侵占入己。嗣孟繁昌於10 8年7月23日16時許,接獲合迪公司業務簡志文告知上開貸款 差額遭陳源煌領取之事,始悉受騙。
二、案經孟繁昌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源煌於警詢、偵查之供述 證明被告確有於108年7月8日12時許,主動聯繫告訴人孟繁昌貸款事宜,於108年7月20日15時許,2人約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桃匯門市,告訴人於該處將機車駕照、國民身分證及木製印章交給被告,後由被告向尚郡汽車領取30萬6,061元,並於108年7月23日將本案車輛讓渡予不知情之何建輝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孟繁昌之證述 證明108年7月8日12時許,被告便主動聯繫告訴人,於108年7月20日15時許,2人約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桃匯門市,孟繁昌陷入錯誤,將所有之機車駕照、國民身分證及木製印章交給被告,讓陳源煌至桃園市○○區○○街000號尚郡汽車,購買本案小客車,再由孟繁昌於108年7月19日,在桃園市○○區○○路00號,與合迪公司業務簡志文簽立65萬元之貸款,後被告未交付本案汽車貸款之30萬6,061元之差額,也未返還上開機車駕照、國民身分證及木製印章之事實。 3 證人即尚郡汽車業務徐彩薇於警詢之指稱 證明被告於108年7月23日有至尚郡汽車拿取上開30萬6,061元之事實。 4 證人何建輝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被告於108年7月23日22時許,駕駛本案車輛至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誠美門市,與證人何建輝簽立本案車輛讓渡書,並當場交付15萬元現金給被告之事實。 5 車輛詳細資料表 證明本案車輛於108年7月22日過戶給告訴人之事實。 6 本案車輛買賣合約書1份 證明被告於108年7月18日向尚郡汽車購得本案車輛之事實。 7 委託書、領取款項簽收收據、應付帳款明細表各1紙 證明被告於108年7月23日前往尚郡汽車領取扣除購車相關費用差額30萬6,061元之事實。 8 汽機車權利讓渡書、汽車買賣合約書、讓渡書各1紙、讓渡書簽立照片2張、本案車輛外觀照片9張 證明被告於108年7月23日以15萬元讓渡本案車輛之事實。 9 本案車輛貸款繳款明細表 證明本案車輛貸款均係由告訴人繳納之事實。 10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領據各1份 證明被告係因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員警扣押所持告訴人之機車駕照、國民身分證及木製印章後,方由員警發還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源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 335條第1項侵占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被告上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且係 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是被告以1行為觸犯



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重論以一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因上 開犯行所獲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之規定, 併予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及第34 2條第1項背信罪嫌,惟就侵占本案車輛部分,依告訴人孟繁 昌於警詢、偵訊所述,伊當初原本要請被告替伊為信用貸款 ,但信用評比不夠,所以要辦車貸,以買車換現金之方式取 得貸款等語,故告訴人應無取得本案車輛之真意,僅係藉由 委託被告處理該車之方式欲換得貸款款項,自難認被告主觀 上有何侵占本案車輛之犯意。又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 違背任務之犯罪,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以,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或將處理他人事務之 持有物,侵占入己,即應從詐欺或侵占罪處斷,不能以背信 罪相繩,最高法院著有85年台上字第6239號可資參照,查本 案被告上開經告訴人委託處理本案車輛,卻將上開差額款項 及轉讓本案車輛款項未轉交告訴人之犯行,揆諸上開判決要 旨,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嫌,尚無法論以背信罪責。惟此部分 之侵占及背信罪嫌若成立犯罪,與起訴部分係屬同一基礎社 會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 宜 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 俞 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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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